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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义华劳动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义华,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钟义华。被执行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刘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钟义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东劳人仲谢庭案字(2013)40号终局裁决书,并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申请人受伤后经济困难、案件久拖不予执结,在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的诱导、欺诈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只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0000元结案,这与被执行人应支付136651.50元赔偿款相差巨大,内容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5)东三法执恢字第9号案受理。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诉人钟义华与被诉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仲裁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谢庭案字(2013)40号终局裁决,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诉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东劳人仲谢庭案字(2013)40号终局裁决书。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东劳人仲谢庭案字(2013)40号终局裁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4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东劳人仲谢庭案字(2013)40号终局裁决书的申请。前述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2月16日生效。另查明,2014年3月4日,钟义华依据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东劳人仲谢庭案字(2013)40号终局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6651.50元,本院以(2014)东三法执委字第280号案受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钟义华与被执行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本案标的额为300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期间工资等全部费用;本案执行费194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款项共31944元,由被执行人于2014年8月29日前一次性直接汇入法院账户,等等”。申请执行人钟义华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名、按指模。2014年8月29日,被执行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汇入款项31944元。2014年8月29日,在扣除执行费1944元后,本院将余款3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钟义华。本院在为申请执行人钟义华办理领款手续时,就(2014)东三法执委字第280号案询问其意见,申请执行人钟义华向本院陈述,“关于本案,我方申请标的是136651.50元,现已收到款项30000元,余款放弃。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请求法院对本案作结案处理。”再查明,申请执行人钟义华主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2014)东三法执委字第280号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申请人受伤后经济困难、案件久拖不予执结,在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的诱导、欺诈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只要求被执行人支付30000元结案,这与被执行人应支付136651.50元赔偿款相差巨大,内容显失公平”,但未就前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在(2014)东三法执委字第280号案中,申请执行人在办理领款手续时已明确表示放弃余款,并请求本院法院对该案作结案处理,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执行人虽事后主张该执行和解协议系其在受欺诈、胁迫情况下签订,且内容显失公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义务,应视为原生效的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东劳人仲谢庭案字(2013)40号终局裁决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钟义华恢复执行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何健林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先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