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玉英、李稼斌、童建红、李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陈玉英,李稼斌,童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440号原告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英。委托代理人顾庆国。被告李稼斌。被告童建红。原告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玉英、李稼斌、童建红、李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李运清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了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被告陈玉英委托代理人顾庆国、被告李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玉英系刘介平(现已去世)的妻子。2014年7月25日刘介平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刘介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率为月息7.25‰。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稼斌、童建红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由二被告承诺对刘介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李运清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运清对刘介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刘介平发放了贷款20万元。期间,刘介平因故去世,原告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玉英与刘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玉英立即归还余欠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36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2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判令被告李稼斌、童建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玉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确认,也同意还款。但由于刘介平去逝,暂无法还款。但根据刘介平生前的陈述,本案原告的20万元借款,由苏成明向刘介平借走了10万元,而苏成明称该借款是由保证人李稼斌用的,希望能以此债权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稼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及保证担保的事实确认。但被告陈玉英辩称的苏成明的借款,李稼斌只认可拿到了5万元。被告童建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刘介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5日。3、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稼斌、童建红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稼斌、童建红为刘介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李运清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李运清为刘介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向刘介平发放贷款20万元。6、拖欠借款本息情况表、2015年3月11日建信村镇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截屏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息金额。另原告陈述,因刘介平在借款期间非正常死亡,另一保证人李运清根据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9月24日代偿了借款本金12万元,自2014年10月起由保证人李稼斌偿还了部分余欠借款的利息。7、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各四份,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通用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玉英与刘介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刘介平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刘介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率为月息7.25‰,每月21日付息,到期还本结息;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出现逾期归还本息,或发生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情况、涉及重大诉讼等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贷款安全,原告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稼斌、童建红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由二被告承诺对刘介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李运清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运清对刘介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刘介平发放了贷款20万元。2014年8月20日刘介平因其他非正常原因死亡。2014年9月12日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玉英及三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李运清于2014年9月24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另一保证人李稼斌代偿了余欠的8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至2015年3月11日刘介平名下仍余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60元。原告遂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刘介平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稼斌、童建红订立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介平在取得借款后,非正常死亡,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本案债务系刘介平与被告陈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审理中被告陈玉英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也予确认,故陈玉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应对余欠的借款本息(含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承担清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其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也予支持。被告李稼斌、童建红作为保证人应对刘介平和陈玉英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陈玉英及李稼斌答辩中涉及的有关苏成明向刘介平借款等事实,由于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本案不再审议。被告童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英支付原告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为360元;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陈玉英偿付原告苏州常熟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6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被告李稼斌、童建红对被告陈玉英在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9.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899.5元,由被告陈玉英负担,被告李稼斌、童建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899.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