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付治国与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治国,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396号原告付治国,男,1950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女,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付治国与被告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治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治国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已经归还65000,尚欠315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陈红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偿还65000元;2014年10月30日及2014年12月30日还款。如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未还款,将于2014年12月30日以后月利率5%给付利息费用。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全部欠款,如未还清,将于2014年12月30日后按月百分之五给付利息费用。后被告归还了65000元,剩余的31500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债务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承诺如未按时还清借款按月百分之五给付利息,但该约定过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治国借款本金3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璇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