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宋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孙永军,王桂香,周志江,孔庆芝,李军,殷淑梅,李满,马玉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商初字第2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孙永军、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同兴村小窑屯。身份证号:×××被告王桂香,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同兴村小窑屯。身份证号:×××被告周志江,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三姓屯。身份证号:×××被告孔庆芝,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乐业村三姓屯。身份证号:×××被告李军,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荣生村新发屯。身份证号:×××被告殷淑梅,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荣生村新发屯。身份证号:×××被告李满,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荣生村新发屯。身份证号:×××被告马玉贤,女,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宋站镇荣生村新发屯。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孙永军、王桂香、周志江、孔庆芝、李军、殷淑梅、李满、马玉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军、王桂香、周志江、孔庆芝、李军、殷淑梅、李满、马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孙永军、王桂香、周志江、孔庆芝、李军、殷淑梅、李满、马玉贤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345.5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被告孙永军、王桂香还贷款本金19,990.08元,利息,2,355.48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孙永军未答辩。被告王桂香未答辩。被告周志江未答辩。被告孙庆芝未答辩。被告李军未答辩。被告段淑梅未答辩。被告李满未答辩。被告马玉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永军、王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志江、孙庆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军、段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满、马玉贤系夫妻关系,八被告分四户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每户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2014年11月21日还款,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志江、孙庆芝夫妻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军、殷淑梅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满、马玉贤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被告孙永军、王淑香尚欠本金19,990.08元,利息2,355.4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永军、王淑香偿还贷款本金19,990.08元,利息2,355.48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八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军、王淑香尚欠本金19,990.08元,利息2,355.48元,(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二、被告孙永军、王桂香、周志江、孔庆芝、李军、殷淑梅、李满、马玉贤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359.00元,由八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