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章浩兵与叶国平、章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浩兵,叶国平,章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章浩兵。委托代理人丁春强、杨洋。被告叶国平。被告章亚萍。原告章浩兵与被告叶国平、章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强,被告章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浩兵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国平、章亚萍系朋友关系,叶国平、章亚萍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4月30日,叶国平、章亚萍尚欠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叶国平、章亚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国平未作答辩。被告章亚萍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是原告章浩兵主动把钱借给被告,被告目前借出去的款也收不回,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国平、章亚萍向原告章浩兵陆续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对账,并由叶国平、章亚萍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章浩兵现金55万元,以前借条作废。后叶国平、章亚萍拖欠未还,章浩兵催要无着,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章浩兵提供的叶国平、章亚萍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章浩兵与被告叶国平、章亚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叶国平、章亚萍向章浩兵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现叶国平、章亚萍拖欠未还,造成本案纠纷,故对章浩兵要求叶国平、章亚萍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自章浩兵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国平、章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章浩兵借款5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叶国平、章亚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8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5元,保全费3770元,由叶国平、章亚萍负担。该款已由章浩兵预交,叶国平、章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章浩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