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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凤水与付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刘凤水,男,生于1958年2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萍,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付善忠,男,生于1960年12月24日,汉族,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济南市。第三人张东启,男,生于1969年1月20日,汉族,济南市长清区知味斋餐厅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原告刘凤水因与被告付善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张东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凤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付善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东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水诉称,2010年底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出购买调料,经双方结算,累计欠原告调料款344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催要,被告偿还1706元,余款32694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2694元及利息,以326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善忠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都是将货送到知味斋餐厅,被告帮着收货,2011年底原告来到知味斋餐厅找张东启对账,张东启让被告汇总后出具总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与张东启中午一起吃饭时,张东启收到一张金额为1706元的支票,随即给了原告,被告就直接在欠条上注明“-支票1706元=32694元”。原告的调料不是被告使用的,故不同意偿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东启(缺席)未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中载明“调料款结止2011.11月28号共计(34400.00元)大写叁万肆仟肆佰元整生态观光园付善忠”,该欠条中还注明“-支票1706元=3269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有时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调料,有时原告将调料送至知味斋餐厅,均是被告与其结算,原告称不知道知味斋餐厅老板是谁,被告出具欠条,就应由被告偿还。被告称其于2010年7月在单位内退后到知味斋餐厅打工,在餐厅吧台负责收料,原告所述不属实。另查明,济南市长清区知味斋餐厅是第三人张东启于2009年12月1日成立济南市长清区知味斋餐厅,经营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调料款应当由谁偿还。被告称原告的调料是知味斋餐厅使用,应由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但其无证据证实是受第三人委托购买调料,也不能证实原告明知其是受第三人委托购买调料,故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2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善忠偿还原告刘凤水货款32694元。二、被告付善忠支付原告刘凤水利息,以3269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进审 判 员  张茂祥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