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苍溪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奎与郑千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奎,郑千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赵奎,男,生于1974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委托代理人:陶书伟,苍溪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千平,男,生于1967年7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原告赵奎与被告郑千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千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奎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6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上述欠款2013年年底付清。期满,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6000元,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郑千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郑千平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承包“五一农场”住宿楼建修工程,雇请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6000元。因无现金支付,2013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奎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0元),2013年年底付清,欠款人郑千平,2013年1月8号”。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当事人身份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当从欠款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千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6000元,以及此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郑千平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郑千平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魁人民陪审员  张林强人民陪审员  沈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蹇京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