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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6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5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5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丙。婚后夫妻由于感情不和,长期吵闹,2012年原告到成都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任何和好可能。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陈某丙归被告抚养;三、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婚后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退伍军人,2008年上半年在成都务工时与原告认识谈婚,200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8月15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丙。原告系再婚(有一个女孩),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双方在西藏务工,由于原告在酒店上班,经常不回租住地居住,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加之被告疑心较重,双方为此开始闹矛盾,引起吵架、打架纠纷的发生。2014年6月,在双方亲友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为期半年的《协议书》内容:一、丈夫陈某甲在协议期截止前必须达到以下条件:1、有正当职业和收入,具备供养家庭经济等能力(月收入3000—4000元以上);2、半年期限内自己挣钱修建仁寿房屋,起码修建好房屋基础(外人援助无效);3、必须改正性格秉性,改掉不良习惯,决不能再次发生打骂妻子张某某等情况;4、必须信任妻子张某某,积极支持、配合妻子工作,努力实现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恩爱。5、协议期限内没经妻子张某某同意,不得打搅妻子生活、工作(可适当通电话、发短信等联络、沟通)。二、协议期间,妻子张某某不以任何方式影响丈夫陈某甲协议期间改正错误;如果丈夫陈某甲实现协议条款,达到协议要求,在具备可理解和原谅的基础上,夫妻双方感情有所好转,将与其和和睦睦,好好生活。三、如若丈夫陈某甲在协议截止前达不到以上要求,或者两者感情没有任何缓和的情况下,双方自愿通过合法途径离婚,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到成都务工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陈某丙归被告抚养。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相互信任发生矛盾,双方均有珍惜夫妻感情的法定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和相互信任,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虽然原、被告签订了为期半年的《协议》,婚后感情如何,各执一词,但被告仍愿意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仕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唯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