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明术、李尧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术,李尧亮,李忠琛,李贵政,李述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住昌邑市。被告李明术。被告李尧亮。被告李忠琛。被告李贵政。被告李述忠。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术、李尧亮、李忠琛、李贵政、李述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应价值的财产,原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李明术、李尧亮、李忠琛、李贵政、李述忠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当应价值的财产。二、就地查封的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进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鲁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