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薄某某、许某某盗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薄某甲,许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薄某甲,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薄某甲、许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薄某甲、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薄某甲、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初至12月18日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薄某甲及同案人薄某乙(另案处理)两次侵入黑龙江省尚志国有林场管理局元宝林场施业区6林班内,盗伐紫椴36株,活立木蓄积10.75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2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李某甲租用其车辆所运输的林木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其运输至销赃地点。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薄某甲于2011年12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11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元宝镇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李某甲、薄某甲、许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乙、代某某、陈某某、毕某某、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薄某甲、许某某的供述;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尚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甲、薄某甲、许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薄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有木材,数量较大,李某甲、薄某甲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运输,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薄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许某某的罪名不妥,本院应予纠正。在盗伐林木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李某甲、薄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薄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淑琴审 判 员 韩 颖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