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西区支行与王霄、蒋梦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西区支行,王霄,蒋梦蝶,解文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1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西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组织机构代码证850*******9。负责人:李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雷,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韩伟,该分行职工。被告:王霄,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蒋梦蝶,女,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解文平,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西区支行(简称工行西区支行)与被告王霄、蒋梦蝶、解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雪薇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西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霄、蒋梦蝶、解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西区支行诉称:2013年4月1日,王霄与工行西区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霄向汽车销售商淮北市帝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并申请通过其在工行西区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12万元,王霄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西区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3345元,以后每期还款3333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讳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蒋梦蝶、解文平作为共同偿债人签订了上述合同。随后,王霄于2013年4月14日向工行西区支行申请将其信用卡(卡号:62×××23)额度调至12万元,经工行西区支行审批同意后,王霄于2013年4月15日以消费的方式刷卡购买车辆。按照合同约定,王霄将购买的皖F×××××的车辆抵押给工行西区支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王霄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1月26日,已拖欠本金50040.24元,滞纳金4869.28元,利息6470.81元,另有未到期本金53328元,现请求判令王霄给付借款本金103368元、滞纳金4869.28元、利息6470.81元,合计114708.0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滞纳金、利息计至本息给付之日止;逾期不付,工行西区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蒋梦蝶、解文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工行西区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证明:王霄向工行西区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蒋梦蝶、解文平作为共同偿债人,签署了上述合同,以上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手续合法有效。2、账户明细,证明:工行西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透支资金。3、本息数据及计算明细,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6日,王霄积欠原告透支本息数目。4、车辆登记信息表,证明:牌照号为皖F×××××的车辆已抵押给工行西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催收记录,证明:贷款逾期后工行西区支行积极敦促王霄偿还贷款本息。王霄、蒋梦蝶、解文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工行西区支行提供的证据1-5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王霄(乙方)为购买东南牌轿车向工行西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并与工行西区支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安徽帝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东南牌DN7156L45车辆,车辆总价为173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3000元,剩余购车款由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2万元。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已与汽车销售商签订购车合同、支付首付款;乙方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提供担保并办理担保手续;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12万元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乙方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34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333元。乙方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甲方在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记入乙方信用卡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与《牡丹购车贷记卡用卡须知》约定,持卡人在每月25日到期营业终了前没有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中国工商银行有权收取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对持卡人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如持卡人未能在至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同日,王霄(乙方)与工行西区支行(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购皖F×××××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后,皖F×××××车辆在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蒋梦蝶、解文平向工行西区支行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霄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其在该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3年4月15日,王霄在安徽帝博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牡丹信用卡通过POS机刷卡,将12万元购车款支付给安徽帝博商贸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25日起,王霄未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11月26日,王霄欠工行西区支行本金103368元、利息5799.48元、滞纳金4869.28元,合计114036.76元。本院认为,工行西区支行与王霄之间订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车辆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工行西区支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王霄作为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符合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约定条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工行西区支行有权要求依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蒋梦蝶、解文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王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西区支行诉讼请求要求王霄偿还借款本金103368元、利息6470.81元,滞纳金4869.28元,合计114708.33元,(自2013年4月25日计至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因本院查明利息为5799.48元,故对其诉讼请求利息部分予以部分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西区支行借款本金103368元、利息5799.48元、滞纳金4869.28元,合计114036.76元(2014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蒋梦蝶、解文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西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告王霄用以抵押的皖F×××××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西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王霄、蒋梦蝶、解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