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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吴生与生柳祥、被告上海市富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吴生,生柳祥,上海市富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220号原告:杨吴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星,岳西县中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生柳祥,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上海市富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吴生诉被告生柳祥、被告上海市富红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吴生委托代理人王文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柳祥、被告上海市富红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吴生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生柳祥驾驶沪BG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庆市机场大道砂桥附近与原告驾驶的皖HKA6**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生柳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BG9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52484.34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4、保单,证明投保的事实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医疗费损失情况等。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车损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鉴定费损失等情况。8、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误工费损失和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9、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和在城镇务工的事实。被告生柳祥未到庭答辩。被告上海市富红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原告诉求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身份、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伤残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时40分,被告生柳祥驾驶被告上海市富红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沪BG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安庆市机场大道砂桥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HKA6**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遂即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上颌骨前壁及鼻骨骨折;2、上唇挫裂伤;3、双侧腕骨撕脱性骨折。2014年6月18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2、继续治疗。2014年7月10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8月10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经原告杨吴生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吴生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杨吴生构成十级伤残一处,鉴定费7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生柳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生柳祥驾驶的皖BG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药费发票、费用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安庆市宜秀区车友信息咨询服务部营业执照及收入证明、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余墩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人及法定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生柳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生柳祥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系失地农民和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重新鉴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住院、门诊医疗费7716.8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原告住院和医嘱共休息90天,则误工费是90天×3500元÷30天=10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9953.86元,原告住院8天,2014年6月18日医嘱需继续治疗和休息1个月,则护理期可酌定38天,每天按101.57元计算,则护理费是3859.66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960元,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以及原告复查、伤残鉴定等交通费用发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60元。7、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则原告伤残赔偿金是4967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杨佩春,1954年1月29日出生,应被抚养19年,原告主张17年;被扶养人杨誉,2005年1月8日出生,应被抚养8年;被扶养人杨若琪,2013年8月7日出生,应被抚养17年。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751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损失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10、鉴定费700元。11、财产损失1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7890.14元。故原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976.83元,在商业险内赔付(127890.14元-120976.83元)×30%=2073.99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23050.82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吴生各项损失人民币123050.82元。二、被告生柳祥、被告上海市富红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吴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0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生柳祥负担1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丁泉审 判 员  邹如干人民陪审员  左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可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