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朱松芝、吕锦兰等与张海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芝,吕锦兰,朱龙海,张海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朱松芝,男,汉族。原告吕锦兰,女,汉族。原告朱龙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兵(三名原告共同委托),大丰市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龙彪,大丰市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松枝、吕锦兰、朱龙海与被告张海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枝、吕锦兰、朱龙海及三名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晓兵,被告张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松枝、吕锦兰、朱龙海诉称,2014年7月3日,原、被告亲属朱国兵因工伤死亡,共获得各项赔偿款83万元。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及丁珊燕在大丰市大中镇德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暂存于被告名下的43万元赔偿款及登记在朱国兵名下的房产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分配,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分配给原告朱松枝、吕锦兰3万元,分配给朱龙海10万元,并约定在当年12月20日前履行到位,但该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朱松枝、吕锦兰合计3万元,返还原告朱龙海1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萍辩称,本案应系析产纠纷。原告诉称我们曾签订了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属实,其中一份协议书就朱国兵因工伤死亡所得赔偿金及房产等分割达成了协议,但原告仅要求分割赔偿款,未就房屋分配的事宜提起诉讼,我认为应当一并处理。相关赔偿款项进入我的账户后,大部分均用于原告朱龙海等子女身上,现已基本所剩无几。我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但需要较长时间。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松枝、吕锦兰、朱龙海与被告张海萍分别为朱国兵的父亲、母亲、儿子和妻子,朱国兵与张海萍系重组家庭,朱龙海系张海萍继子,案外人丁珊燕系朱国兵继女。2014年7月3日,朱国兵因工伤死亡。2014年7月8日,在大丰市大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之下,原、被告共同与大丰市大中机械厂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申请人之亲属朱国兵系大丰市大中机械厂工人,2014年7月3日朱国兵在厂里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妥善处理朱国兵工伤死亡的善后事宜,依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现双方就后事处理问题,在平等协商、公平自愿的情况下达到一致。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朱国兵死亡性质及原因的认定,以有权部门调查认定为准,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目前,按工伤死亡处理;二、朱国兵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人社部门依法核准发放给申请人。相关的申请及其配合社保部门的调查、认定等工作由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一方全力配合;三、因申请人家庭情况特殊,被申请人出于人文关怀,自愿在前款的基础上向申请人一方另行支付人民币27万元,余各自承担;四、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签字后,由被申请人支付十万元给申请人一方,用此办理死者的后事,余款17万元由被申请人主动送到大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因申请人张海萍曾向被申请人借款五千元,尚未偿还,故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在此笔款项中扣除五千元。申请人一方办理完丧事后凭火化证明再支付九万五千元,最后7万元暂存大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待被申请人一方申请意外伤害险赔偿,期限为45天。如保险公司将意外险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一方,则将7万元退给被申请人,否则就支付给申请人,保证申请人一方获得足额的7万元补偿,各方无异议;五、鉴于在事故调处期间,申请人一方的行为有所过激,申请人表示歉意,并将按主持调解人的要求,处理好因过激行为给被申请人带来的伤害,同时,赔偿被申请人院门的损坏,修复费用2000元,此款从被申请人支付的补偿款中扣除。六、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同意终结朱国兵的工伤死亡赔偿纷争,当事人各方自愿放弃基于朱国兵死亡所产生的除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外的各种权利,当事人各方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得就此事向任何个人、单位或组织提任何要求,今后,申请人不得因朱国兵死亡一事对被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和作出有违公序良俗的事情和行为。如申请人违反上述约定,则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切不利的法律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等合计获得83万元赔偿款,后因处理朱国兵丧事等事宜,从所得赔偿款中支出部分。2014年12月3日,经大丰市大中镇德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朱松枝、吕锦兰(甲方)、张海萍(乙方)、朱龙海(丙方)、丁珊燕(丁方)共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纠纷简要情况:乙方系甲方的丧偶儿媳,与甲方的长子朱国兵约于14年前组合家庭,婚前双方均离异,且朱国兵有一子朱龙海即丙方,乙方有一女丁珊燕即丁方,乙方和朱国兵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丙方、丁方均尚未成年。再婚后丙方、丁方跟随乙方和朱国兵生活。2014年7月3日,朱国兵因工伤亡,获取赔偿83万元,后来减去相关支出后,尚余43万元人民币,存在乙方名下。另外,朱国兵名下于德丰村五组(原一组)一排九号有住房、厨房等房屋,现为析产,养老等家庭事务,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处理。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肆拾叁万元积余款中分给甲方叁万元整(¥30000.00),甲方分得此款后暂时不零用,将此款存在银行,待将来患病等确需使用又无其他办法时再使用。二、分给丙方、丁方各壹拾万元整(¥100000.00)。三、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归乙方。四、位于德丰村五组(原一组)一排九号朱国兵名下的住房、厨房等所有的房产权归乙方张海萍、丙方朱龙海共同所有;甲方朱松枝、吕锦兰以及丁方丁珊燕均弃权,不主张房产权。五、乙方、丙方共同对甲方承担养老送终义务。六、丙方、丁方对乙方承担养老送终义务。七、乙方自愿与已故朱国兵在百年后合葬。甲方、丙方、丁方均无异议。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在订立本协议书于2014年12月20日前履行分割赔偿款到位等”。因被告未能按约将原告应得赔偿款交付原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就赔偿款的分配事宜形成合意,该调解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海萍应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履行数额、时间等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给付,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被告抗辩存在其名下的43万元已在朱龙海、丁珊燕身上使用殆尽,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就此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还涉及房屋的分配,应一并处理,鉴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未将房屋的分配作为赔偿款的支付条件,且人民调解协议书仅就赔偿款的支付确定了履行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萍给付原告朱松枝、吕锦兰人民币3万元,给付原告朱龙海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剑 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爱云(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