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津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由新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岳某荟沿新蒲路由新津县永商镇商隆场往新津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花舞人间景区路段时,与游某驾驶的川A*****s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游某及游某所驾车辆的乘车人夏某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民警接警到达现场,经对李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9.1mg/100ml,并抽取李某的血液样品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所送李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8.0±9.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游某、杨某、岳某荟、李某华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车辆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单、川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收条,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牟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