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海东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小如,范赛春,刘某,任海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小如,农民。系被害人白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赛春,农民。系被害人白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白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范赛春,系刘某外祖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海东,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程良荣,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海东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小如、范赛春、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任海东和白小如、范赛春、刘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任海东指派了辩护人。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海东与同县妇女白某(殁年43岁)同居数年,至2014年2月分手后仍有联系。同年6月29日,任海东因怀疑白某与其他男子交往而殴打白某。次日上午,白某因被打受伤到象山县公安局丹东派出所报案,任海东的父亲任某甲、母亲吴某甲、姐姐任某乙、朋友鲁某等人闻讯赶到丹东派出所劝说白某。当日下午,白某在任海东父母等人陪同下到医院接受治疗,后到象山县国防培训中心附近与任海东协商,任海东经家人劝说向白某出具了“吵架之事从今后决不再犯”为主要内容的保证书,尔后各自离开。16时30分许,任海东驾车途中打电话联系鲁某,要求与坐在鲁某车上的白某单独谈谈。白某同意后在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与巨鹰路交叉十字路口东北角路边下车,两人在交谈中发生争吵,任海东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欲刺白某,在一旁等候的任某甲、任某乙、鲁某等人见状上前制止,白某趁机沿人行道逃跑,跑出数十米后摔倒在地。任海东甩开任某甲等人追上白某,持刀捅刺白某胸、腹等部位数刀,致白某左锁骨下动脉断裂造成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海东随即驾车逃离,同日20时许到象山县公安局丹东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白某被害死亡遭受了经济损失。案发后,任海东的亲属向象山县公安局缴纳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一审期间又向法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0万元。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海东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判令被告人任海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小如、范赛春、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任海东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同居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情绪失控而犯罪,动刀时仅为捅伤被害人,应以故意伤害论处,要求减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定程度上存在处理同居关系不当的过错,被告人有自首、如实供述、亲属代为赔偿等从轻情节,且亲属有进一步代为赔偿的愿望,请求改判。白小如、范赛春、刘某上诉提出,被害人白某没有任何过错,任海东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任海东故意杀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小如、范赛春、刘某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吴某乙、郑某、鲁某、吴某甲、任某甲、任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治安监控录像、查获的凶器水果刀及相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任海东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二审期间任海东亲属将人民币20万元交一审法院用于对被害方的追加赔偿,并积极与被害方协商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任海东从宽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上诉。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任海东不顾多人劝阻追赶并连续捅刺白某胸腹部要害部位,致白某左锁骨下动脉断裂而死亡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互为印证,任海东对此亦供认不讳,足以证明任海东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原判定罪正确,任海东对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任海东在与白某分手后仍继续纠缠,案发前一天潜入白某家中并殴打白某,导致白某于次日向派出所报案,被害人并无过错,任海东的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其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任海东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二审期间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任海东可依法从轻处罚。任海东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对任海东从宽处罚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应予准许。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小如、范赛春、刘某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二、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任海东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三、被告人任海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鑫奎代理审判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晓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