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656号原告张建,男,生于1982年3月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贤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县。负责人郭春燕,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春贵(特别授权代理),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盂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春霞、刘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徐静、李贤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为鲁AD70**牌豪泺自卸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3月5日5时,原告的司机张开林驾驶自卸车在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华山镇中段周围40米、百亮眼镜全国连锁店NO70东北5米路段,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发生事故,致使车辆左侧侧翻。事故发生后,司机张开林拨打了被告的报案电话,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到达现场对事故进行勘查,没有对该事故进行理赔处理。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在主动与被告联系要求赔偿,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为此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5953元、车辆救援费6500元、价格认证鉴定费1620元,共计840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盂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就事故性质向我公司提供任何证据,所以不能认定本起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我公司拒绝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将其自卸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其他险别,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在保单中,原、被告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张建,行驶证车主为冯连国,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5070.55元。2014年3月5日5时,原告的驾驶员张开林驾驶自卸汽车在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华山镇中段周围40米、百亮眼镜全国连锁NO.70东北5米的东岳石料场内,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开林向人寿财险盂县支公司报案,同时,原告向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报警,2015年1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2015年元月8日上午大桥中队民警卢绪战经查询历城区交警大队指挥中心核实,2014年3月5日5时当事人张建称一辆大货车在东郊浮桥南东岳石料厂内发生侧翻事故,情况属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证明、车辆行驶证、货车道路运输证及车辆登记证各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发票、报案记录、车辆行驶证、货车道路运输证及车辆登记证均无异议,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列明处警情况,且无出证人签字,系不完整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明加盖了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的公章,列明了原告报警的事实,系完整的证据材料,且被告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及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5953元、车辆救援费6500元、价格认证鉴定费1620元,原告提交天价认字(2014)第038号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1份,济南市天桥区伊保汽车修理站出具的救援费及维修费发票各1张、济南市天桥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证费发票1张,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由济南市天桥区伊保汽车修理站予以救援,后原告委托天桥区物价局对涉案车辆进行的价格认定,认定原告车损价格75953元,并由济南市天桥区伊保汽车修理进行维修,原告支付救援费6500元、维修费75953元。被告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辩称该证据系天桥区物价局出具,物价局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有管辖区域的,但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天桥区,且民事审判中鉴定结论应当为司法鉴定,物价局的价格认证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其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故对价格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还应附有维修明细;对救援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是保险事故,故对救援费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称车辆发生后,由于被告不予处理,原告无奈自行鉴定,原告属于天桥区桑梓店,因此去天桥区物价局进行鉴定,涉案车辆亦完全按照天桥区物价中心所出具的明细进行的维修。庭审中,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称其中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原告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系保险事故。原告对条款本身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在购买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司机首先向被告拨打了电话,被告要求原告向交警部门报警,原告报警后,交警以事故发生在厂院内不属于开放性道路,不在其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警,之后原告又拨打了被告电话,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拍照,并把照片发送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答复。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人寿财险盂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自卸汽车,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被告人寿财险盂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前述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张开林驾驶自卸汽车在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华山镇中段周围40米、百亮眼镜全国连锁NO.70东北5米的东岳石料场内,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发生侧翻事故,该事故系保险事故,对自卸汽车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人寿财险盂县支公司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5953元、车辆救援费6500元、价格认证鉴定费1620元,由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价格认证费发票及救援费发票予以佐证,证据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的主张不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车辆维修费759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救援费65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价格认证鉴定费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