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195号被告人胡某,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系青田县名典鞋业公司员工,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多次潜入名典鞋业公司a幢、b幢宿舍楼,乘宿舍无人之际盗窃他人手机,具体案情如下:1、2014年11月份至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潜入名典公司宿舍楼a幢510室,盗窃赵某所有的黑色cocci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2、2015年1月8日或9日晚,被告人胡某于19时至20时期间潜入名典公司宿舍楼b幢521室,盗窃梁某所有的白色酷派触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3、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潜入名典公司宿舍楼b幢610室,盗窃刁某所有的白色步步高品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胡某取出手机内存储卡后,将手机丢弃。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胡某因重大嫌疑在民警对其盘问时承认了犯罪行为。同日公安机关在检查被告人胡某位于名典公司宿舍楼a幢506房间内个人储物柜时,发现五部手机和五张存储卡,除已经查明失主的二部手机外,其余三部手机尚未找到失主(被告人均供述系盗窃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五部、存储卡五张及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查询单、关于胡某的前科情况证明、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本案对手机失主寻找情况说明、关于案件中相关监控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刁某、赵某、梁某的陈述,青价认(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青田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及截图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及存储卡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