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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敏、屈英臣与钱王花、陈如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屈英臣,钱王花,陈如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陈敏。原告:屈英臣。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先才。被告:钱王花。被告:陈如润。原告陈敏、屈英臣为与被告钱王花、陈如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王花、陈如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敏、屈英臣起诉称:被告陈如润、钱王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分别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8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拒不偿还。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钱王花、陈如润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敏、屈英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用于证明被告陈如润、钱王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结婚证、户口簿,用于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钱王花、陈如润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敏和屈英臣,被告陈如润和钱王花均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如润、钱王花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偿还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7日),剩余8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钱王花、陈如润欠原告陈敏、屈英臣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承认已收取本金20万元,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敏、屈英臣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王花、陈如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敏、屈英臣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钱王花、陈如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寿和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