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淑敏,被告刘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3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4月8日生育儿子刘一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儿子刘一诺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承担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归己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3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0日生育儿子刘一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发生矛盾后应心平气和地谨慎处理。且原、被告之子尚幼,亦需要父母双亲的共同呵护。故原告王某某因家庭琐事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