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姜煜培与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煜培,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煜培,男,193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萍,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库尔勒市文。委托代理人吴芳,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煜培与被上诉人刘萍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且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萍向被告姜煜培陆续出借共计794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萍人民币79400元整,借期一年,到期如还不上愿用20亩地偿还原告,利息按一年14000元计算。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近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原审认为,原告刘萍与被告姜煜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794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9400元,并支付利息80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受胁迫出具借条不应还款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姜煜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萍返还借款79400元,并支付利息8087元。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姜煜培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姜煜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是在被上诉人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从借条上看出具借条的时间与给付借款时间相互矛盾,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姜煜培向被上诉人刘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均由详细的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姜煜培应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姜煜培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上诉人称借条在被上诉人逼迫之下出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988元,由上诉人姜煜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文 敏审判员 敖登高娃审判员 张 丹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小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