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召兰与李茂吉、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930号原告王召兰。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吉。被告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玉卿,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健,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德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召兰诉被告李茂吉、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睿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恒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兰的委托代理人曹东兵、被告李茂吉与被告圣睿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兰诉称,2014年12月29日23时30分左右,徐志铭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G×××××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车辆前部撞停在应急车道与行驶道之间被告李茂吉驾驶的被告圣睿达物流公司所有的鲁C×××××/鲁C×××××挂货车尾部,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李茂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贺林堂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等共计56576.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茂吉辩称,被告李茂吉是被告圣睿达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被告圣睿达物流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睿达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李茂吉是被告圣睿达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被告圣睿达物流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物品损失、施救费标准及评估价格过高。对于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针对物品损失提供相应的购货单、收货单以及损失清单。施救费发票金额是11500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清单。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3时30分左右,徐志铭驾驶苏G×××××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中,车辆前部撞停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的李茂吉驾驶的鲁C×××××/鲁C×××××挂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及双方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2015年1月15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徐志铭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茂吉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月12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案号为SG2014W100200、SG2014W100201两份公估报告对苏G×××××号车辆造成的本车损失及车上货物(蔬菜)损失进行了公估:1、苏G×××××定损修理费用为77500元(已扣残值815元),鉴于标的车截止事故基准日的车实际价值为35264元,价格远低于修理费用,最终定损金额为其实际价值35264元;2、因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蔬菜)损失定损为13963.05元(扣除残值4525.2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690元。原告支付吊车施救费17000元。另查明,被告李茂吉驾驶的鲁C×××××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鲁C×××××挂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李茂吉系被告圣睿达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王召兰系苏G×××××号车辆的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评估费发票、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徐志铭负事故同等责任,李茂吉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圣睿达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茂吉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由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李茂吉系被告圣睿达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保险限额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圣睿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召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如下:车损35264元、货物损失13963.05元、评估费2690元、吊车施救费17000元,共计68917.05元,其中的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66917.05元中的50%计33458.5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淄博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召兰35458.5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召兰35458.53元;二、驳回原告王召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王召兰负担460元,由被告淄博圣睿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大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