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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与曾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曾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金龙村7组。法定代表人王荣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仁旭(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沐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刚,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刘孝彬(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为与曾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经营范围煤炭开采和销售,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511500000026927(1-1)。原告聘用被告曾刚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2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所属煤矿工作时受伤。随即,被告被送至筠连筠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医嘱:休息贰月;继续院外治疗,石膏外固定1月;门诊随访。被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4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宜人社工认字(2014)1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属工伤。2014年8月8日,被告伤情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宜工鉴字(2014)08-1079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被告缴纳了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止的工伤保险费。被告受伤后,至今未再到原告煤矿上班。被告就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与原告协商解决未果。随后,被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月×7月=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23元/月×10月=3223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000元/月×5.5月=2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护理费50元/天×12天=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510元。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被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4年10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筠劳人仲案(2014)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曾刚与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曾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3元/月×6月=19338元、停工留薪待遇3223元/月×5.5月=1772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20元/天×12天=590.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954.9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领取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故酿成诉讼。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被告坚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90.4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2013年四川省宜宾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223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筠劳人仲案(2014)28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工伤保险缴费凭证;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宜人社工认字(2014)12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宜工鉴字(2014)08-1079号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一审法院提取的筠连筠洲医院出院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仍然坚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结合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煤矿上班的实际情况,对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伤伤残等级系十级,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被告坚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由原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赔偿被告下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38元(3223元/月×6月);2、被告住院治疗12天,结合医嘱休息和石膏外固定情况,酌定其停工留薪期3月为宜,故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9669元(3223元/月×3月);3、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90.40元、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前述各项费用合计29897.4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刚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被告曾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897.40元;三、驳回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1、请求不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38元。3、被上诉人仅住院12天,一审判决停工留薪3个月时间过长,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间待遇9669元。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被上诉人曾刚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均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严重情况特殊,经设立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上诉人因工伤住院12天,医嘱休息贰月、门诊随访,一审判决计算3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筠连县凤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华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