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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与李云芳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李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负责人:孟庆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广民,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芳委托代理人:田继坤,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与被上诉人李云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4)彰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民,被上诉人李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20日,李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加工花生壳、玉米浆等做生物饲料。2013年10月份,双方达成花生壳买卖口头协议,我将收购的花生壳直接送到北方粮食购销中心,每吨240元,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我先后总计送花生壳大约五、六百吨,大部分货款已结算,只有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250吨花生壳,合计货款60000至今未结算。现我要求其给付货款6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0日起给付利息。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辩称:我方是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该企业在2013年3月4日前,属于孟庆春的个人投资。在2013年3月4日,孟庆春与邢文楠、李晓光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书,并且在2013年3月25日在彰武县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在2013年3月4日之后,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已经变更为李晓光,实际经营人是邢文楠。后因为邢文楠等人没有履行公司转让中的规定,2014年2月18日孟庆春收回了该企业。李云芳卖花生壳时,该企业是由邢文楠经营的。我方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只是个人投资的私有财产,该企业也不能用自身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云芳应当起诉邢文楠或者李晓光,我方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是经营粮食购销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10月份,李云芳与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达成花生皮买卖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将李云芳收购的花生皮直接送到北方粮食购销中心,货物送到后,以240元/吨的价格给付货款,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协议达成后,李云芳先后向北方粮食购销中心供货花生皮约六百吨,其中大部分已结算。从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17日期间李云芳给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供货27车,合计250.78吨花生皮,欠货款60427元至今未结算。另查明: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在2013年3月4日前,属于孟庆春的个人投资。在2013年3月4日,孟庆春与邢文楠、李晓光签订了公司转让协议书,并且在2013年3月25日在彰武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在2013年3月4日之后,该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变更为李晓光,实际经营人是邢文楠。后因邢文楠等人没有履行公司转让中的规定,即在2013年6月1日前偿还孟庆春企业的贷款。2014年2月18日,孟庆春收回了该企业,并将投资人变更为孟庆春。原审法院认为:李云芳与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之间达成的花生皮买卖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北方粮食购销中心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提出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已经变更,企业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投资人李晓光或实际经营人邢文楠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稳定性的社会组织体,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在经营期间变更投资人,但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没有改变,故欠李云芳货款,应由北方粮食购销中心偿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给付李云芳花生皮款6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负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作为独资企业,虽经投资人变更,但名称未发生变化,对于与之发生买卖关系的李云芳是与该企业所进行的买卖行为。至于该企业的投资人变更为李晓光还是孟庆春,买卖关系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故北方粮食购销中心应给付李云芳货款。孟庆春依据相关证据可向邢文楠或李晓光追偿。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彰武县北方粮食购销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光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