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杨某某,男,1985年10月13日生。被告芦某某,女,1988年10月10日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上次起诉原告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以(2012)陇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上诉后,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4日以(2013)宝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一年以来,被告没有任何悔改、和好之意,不念夫妻感情,一直分居至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原告深感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杨佳某、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结婚证书;2、陇县人民法院(2012)陇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陇县人民法院(2012)陇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芦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他们没有和好的可能了,她同意离婚,但原告有家庭暴力,所以孩子应当由她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杨佳某,现年5周岁。婚后,双方一同去珠海等地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也曾几次打伤被告。2012年4月,被告因双方错时上下班影响休息,从租住处搬到工厂宿舍,后又独自离开。同年7月,被告状诉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杨佳某、由原告负担孩子抚育费。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以(2012)陇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上诉后,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4日以(2013)宝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遂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杨佳某、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00元。另查,双方有夫妻共同存款45000.00元、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结婚证书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2、陇县人民法院(2012)陇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中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矛盾纠纷情况以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上诉二审维持的事实。另外,双方陈述证实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分居的事实以及共同存款45000.00元、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陇县人民法院(2012)陇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要以感情来维系。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分居,双方离婚意见一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孩子杨依陈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或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考虑双方经济负担能力,孩子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孩子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有个人存款40000.00元、被告陈述其有个人存款5000.00元,因上述存款均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存款。对于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共同存款45000.00元,双方虽未主张分割,但考虑到原告抚养孩子的需要,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并在此基础上应适当减轻被告孩子抚养费的数额。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某与芦某某离婚;二、孩子杨佳某由杨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由芦某某给付杨某某部分孩子抚养费10000.00元;四、夫妻共同存款45000.00元、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1台归杨某某所有;五、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上述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晁少波人民陪审员 闫虎军人民陪审员 王鹏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