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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毛某与许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许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许某甲。原告毛某为与被告许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毛某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婚生儿子许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许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判决生效后,虽名义上由被告抚养许某乙,但许某乙本人意愿强烈要求随原告抚养。而事实上,被告在抚养教育子女问题上缺乏基本对未成年人的关心照顾,且被告母亲现老年痴呆,无法独立生活需要被告照料。为减轻被告负担,同时根据许某乙本人意愿,请求判决变更对婚生子许某乙的抚养教育监护职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扶养费。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1月19日,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许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儿子许某乙变更为由其负责抚养教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许某乙进行了调查,许某乙表示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而不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4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许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对儿子许某乙的抚养义务。许某乙既可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也可以随被告共同生活。现许某乙年龄已超过10周岁,其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有抚养许某乙的能力。因此,原告要求由其负责抚养教育许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关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乙由毛某负责抚养教育;二、许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许某乙当月的抚养费500元,至许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毛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