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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华蓥市城市管理局城市建设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华,华蓥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华,男,生于1970年9月20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华彬,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苟喜,华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清,男,生于1975年10月27日,汉族,系华蓥市城市管理局城北执法大队大队长,住岳池县。上诉人杨兴华诉被上诉人华蓥市城市管理局城市建设行政赔偿案,不服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行初字第169号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勇,被上诉人华蓥市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苟喜、王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为创建四川省环境优美示范市,华蓥市城市管理局决定将华蓥市华蓥山上广场及周边违规占道经营的流摊夜市规划至华蓥山下广场指定的位置有序经营。同月,华蓥市城市管理局安排工作人员在下广场处施划了52个摊位的标线。同年2月23日,华蓥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拟参加经营的摊位业主,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了相应的业主资格及摊位位置。2012年2-3月杨兴华请人在华蓥市城市管理局规划的52个摊位的位置搭建了板房供各摊位业主经营使用,2012年4月,华蓥市兴华酒水配送经营部先后与各摊位业主签订了以“各摊位业主销售华蓥市兴华酒水配送经营部提供的白酒、啤酒等货物,华蓥市兴华酒水配送经营部提供其已搭建好的摊位免租使用”为主要内容的《终端店销售合同》。2012年4月,板房搭建好后各摊位业主相继进场经营,2013年2月28日,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杨兴华作出华住建限拆(2013)第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其上载明:“经查,你(单位)在华蓥山下广场修建烧烤摊位板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3年3月5日之前自行予以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执行”。2013年6月,华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华蓥山下广场的烧烤摊位板房予以了拆除。杨兴华认为其搭建的板房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华蓥市城市管理局的违法及过错行为造成,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华蓥市城市管理局赔偿杨兴华板房建设费用损失7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及《华蓥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体制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华蓥市城市管理局有对流动摊位的经营地点、时限等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能,杨兴华告关于华蓥市城市管理局超越职权范围规划烧烤摊位之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案中,杨兴华认为华蓥市城市管理局在超越职权范围且没有取得相应批准文书的情况下规划烧烤摊位、并与其达成合意,要求其修建烧烤摊板房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违法,但杨兴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烧烤摊板房系其与华蓥市城市管理局达成合意后华蓥市城市管理局要求其修建的事实,且华蓥市城市管理局明确否认该事实,故杨兴华提起的要求确认关于华蓥市城市管理局在超越职权范围且没有取得相应批准文书的情况下规划烧烤摊位、并与其达成合意,要求其修建烧烤摊板房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违法之诉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杨兴华提起的要求确认华蓥市城市管理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杨兴华认为华蓥市城市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之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兴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兴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避实就虚,掩盖了案件真实情况,上诉人三次参加了华蓥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的规划、修建、分配烧烤摊位会议。由上诉人修建烧烤摊板房是被上诉人同意并要求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板房搭建和使用,达成了口头协议,还形成了书面文稿,书面文稿由上诉人签字后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将盖章后的文件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规划摊位并与上诉人达成修建烧烤摊板房的合意,没有履行报建手续,致烧烤摊板房被拆,其行为违法。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华蓥市城市管理局赔偿杨兴华板房建设费用损失70万元。被上诉人华蓥市城市管理局答辩称:他局有权行使规划烧烤摊位的职权。对上诉人修建烧烤摊板房的行为,他局至始至终未与上诉人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明示或默示要求上诉人修建板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审证据已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兴华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华蓥市城市管理局与他合意,要求他修建烧烤摊板房的行为违法,已被本院(2015)广法行终字第29号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杨兴华请求行政赔偿前提的违法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上诉人杨兴华提起行政赔偿的起诉缺少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审受理杨兴华的起诉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行初字第169号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杨兴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文达成审判员 陈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贺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