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764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林、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浙江省温州打工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2月7日生育长女王一某,2007年8月20日生育次女王二某,2010年2月22日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生子时太年轻,双方缺乏了解,后经常生气、打架,无法正常沟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2年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一直分居生活,已近三年。综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2,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在原告家建房投入100000元;3、两个子女原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不同意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上半年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农历2月7日生育长女王一某;于2007年农历8月20日生育次女王二某,两个女儿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在湖南省茶陵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由于琐事生气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尚未满18周岁,婚后双方虽生育有子女,但有时生气打架,因生气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满两年以上均没有异议,可见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子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被告双方居住地相距甚远,在生活方式和生活环境上均有较大差别,一旦改变其子女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两个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抚养费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长女王一某抚养年限为9年,抚养费为19440元,次女王二某抚养年限为10年,抚养费为21600元。被告辩称在原告家生活期间,原告家庭建房投入1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共计4104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