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邓超与被告曹光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曹光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313号原告邓超,男委托代理人李雄雅,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光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星,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超与被告曹光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超的委托代理人李雄雅和被告曹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超诉称,2014年2月5日10时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Y524线3K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粤AA49**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解放军198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双下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原告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曹光顺为粤AA49**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曹光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继续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149426.1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邓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查询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曹光顺承担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拟证明被告曹光顺有驾驶证,并在二号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治疗26天。5、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院共计44320元,原告自己垫付了3932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为拾级伤残和拾级伤残。7、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鉴定垫付的费用780元。8、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花费146元。9、居委会及镇政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条,拟证明1、原告一家从2012年8月就租居住在城镇,2、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其在镇上跑出租摩托车所得。10、户口簿、证明及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小孩在镇上幼儿园上学。11、拖车费,拟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所花费的拖车费用。被告曹光顺答辩称,1、责任比例请法院考虑,双方并未撞车,是原告自己摔倒在被告车上的;2、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请法院核实情况后依法判决。被告曹光顺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三大队出具的收据,拟证实我在交警队缴纳的事故保证金。被告太平洋财保书面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根据保险合同进行相应的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予核减。被告太平洋财保未提交证据。被告曹光顺对原告邓超所有举证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邓超亦对被告曹光顺的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有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和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5日10时许,原告邓超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苏仙区栖凤渡镇香草坪村Y524线往栖凤渡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Y524线3KM处时,遇到被告曹光顺驾驶粤AA49**小型轿车对向行驶,因原告邓超驾驶技术不熟、车速过快,在车辆即将会车时,采取紧急制动过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倒滑行,原告邓超从摩托车上摔出在粤AA49**小型轿车前引擎盖上,造成原告邓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7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郴公交三认字(2014)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超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曹光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超被送解放军198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双下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原告邓超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邓超的伤情于2014年8月20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邓超住院花费医疗费44320元,法医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46元,拖车费560元。被告曹光顺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纳了30000元事故处理保证金,其中由交警队直接支付了5000元到医院作为垫付原告邓超的住院医疗费。被告曹光顺为粤AA49**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邓超的大女儿邓语晴出生于2010年11月28日,儿子邓秋园出生于2012年9月20日。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邓超与被告曹光顺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邓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44320元;法医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46元;拖车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邓超租住房屋在栖凤渡镇,其小孩亦在该镇幼儿园学习,因而可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故原告邓超的残疾赔偿金51510.8元(23414元/年×20年×11%);护理费1612元(62元/天×26天);误工费12090元(62元/天×195天);小孩抚养费26213.55元(15887元/年×(14+16)年×11%÷2];精神抚慰金5500元。以上原告邓超的损失合计152292.35元。原告邓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粤AA49**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560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计97072.35元(含护理费1612元、误工费12090元、交通费146元、残疾赔偿金5151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3.5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107632.35元。剩余44660元,由原告邓超承担31262元,被告曹光顺承担1339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粤AA49**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曹光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因被告曹光顺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从应赔付给原告邓超的款项中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实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邓超8398元。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粤AA49**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邓超的款项总计116030.35元,返还被告曹光顺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AA49**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邓超116030.35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邓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8.52元,减半收取1644.26元,由被告曹光顺承担1276.77元,原告邓超承担36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林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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