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执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美亚环保科技开发(泰州)有限公司,陈社武,王良余,杨青霞,许红兵,许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中执字第0040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寺巷村9组。法定代表人张诗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张福根,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东经济园区兴泰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许红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社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美亚环保科技开发(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东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兴泰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青霞,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社武。被执行人王良余。被执行人杨青霞。被执行人许红兵。被执行人许金泉。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陈社武、王良余、美亚环保科技开发(泰州)有限公司、杨青霞、许红兵、许金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18‰计息);二、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72960元;三、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美亚环保科技开发(泰州)有限公司、陈社武、王良余、杨青霞、许红兵、许金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1384元,公告费564.6元,合计31948.6元,由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美亚环保科技开发(泰州)有限公司、陈社武、王良余、杨青霞、许红兵、许金泉承担。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轮候查封美亚环保科技开发(泰州)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州市开发区328国道北侧的房产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轮候查封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申星牌大型汽车两辆,轮候查封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中联牌大型汽车一辆、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解放牌小型汽车一辆、星马牌大型汽车七辆,且均已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发送协助扣押上述查封车辆的通知。冻结陈社武、王良余在泰州捷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份1995万股、105万股,冻结许红兵、许金泉在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份1838万股、180万股。另查明,泰州天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已被本院另案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成交,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所得款项为人民币181255元,且该款已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本院依法致函首查封上述财产的相关人民法院,将本案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认可,明确表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以诸被执行人名下皆无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系轮候查封且下落不明,冻结的股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已申请对美亚环保科技开发(泰州)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处置款参与分配为由,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书面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已致函首查封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将本案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申请执行人已参与分配受偿人民币181255元,且查找到的被执行人车辆及所持有的股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