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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简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男。2013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罪被天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4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天门市公安局社区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2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简某某在本市侨乡经济开发区接官社区安置小区的一电玩城内,向该电玩城的经营者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片。约1小时后,被告人简某某又在该电玩城内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片。当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某接到张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转卖,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现场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片(其中红色药片49片,绿色药片1片)。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查获的红色药片49片、绿色药片1片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毒品净重共4.66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等照片;被告人简某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一般物品清单、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证人刘某某、谭某、刘某甲、金某某、陈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天门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4.66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敖 于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