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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炳华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现住云南省丽江市。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与朋友在吃饭的过程中饮用了啤酒。饭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云PK73**号小型轿车沿丽江市古城区雪山路由南往北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丽江市古城区雪山路与玉福路岔口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云P35**学教练车尾部相撞,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杨某甲因醉酒未配合呼气测试。随后民警将杨某甲带到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杨某甲的血样进行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23.1mg/100ml血。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甲支付了被害人杨某乙的云P35**学教练车的修理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杨某甲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7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俊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