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群英与李玉安,重庆长寿鑫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英,李玉安,重庆长寿鑫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张群英,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被告李玉安,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长寿鑫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38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9864-5。法定代表人黎孝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群英与被告李玉安、被告重庆长寿鑫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塔公司)、腾达苑项目部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玉安、鑫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孝池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腾达苑项目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英诉称,2012年2月4日,陈某某向张群英借款50万元,后因鑫塔公司开发的腾达苑项目所设立的项目部欠陈某某工程款65万元,陈某某与腾达苑项目部负责人李玉安商议,由腾达苑项目部用其欠陈某某的工程款帮陈某某向张群英偿还借款及利息。腾达苑项目部负责人李玉安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有腾达苑项目部出纳樊某某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李玉安辩称,1、腾达苑项目是鑫塔公司开发的,由李玉安、王某某、邓承英、樊某某负责开发工作。2、陈某某是王某某的干女婿,樊某某是王某某的亲兄弟,原告是王某某的儿媳。3、原告诉称腾达苑项目部及李玉安向原告借款65万元是因抵偿陈某某的工程款完全是假的;腾达苑项目部出具收条,李玉安签字确有其事,但项目部没有收到原告的划款,原告诉称我们用欠陈某某的工程款抵偿她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4、借条是樊某某先开好了说下午打款,但是因我下午有事,就先把字签了,樊某某具体负责落实。5、原告的借款没有打款依据,借条是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的,应当依法驳回。被告鑫塔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借款我司不知情,我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从未委托腾达苑项目部任何人向外借款,我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张群英提交的证据有:1、陈某某出具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及储蓄利息清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4日原告取出50万元,陈某某于同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条上注明2012年10月21日转还。2、腾达苑项目王某某与陈某某房地产联合开发结账清单以及陈某某的领条复印件、收据,证明腾达苑项目部差陈某某800万元,当时结算后陈某某就把65万元抵偿原告的借款50万元加上利息共计65万元,腾达苑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向张群英借款65万元,约定月息2.5分。3、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因差钱找王某某借,他叫我找张群英借,借款是50万元,我主动说按照3分利息算,一共是65万元。因李玉安那边差我钱,我找李玉安,他说没有钱,我就没有钱还给张群英,后来就转的手续,由项目部代我还钱给原告。2012年10月21日当天没有金额交易,我之前收到了张群英的50万元,就没有收这65万元,这65万应该是张群英去收。4、证人樊某某证实,张群英借给陈某某50万元,陈某某承认给3分利息,2012年10月21日因为项目部资金困难,没有钱的时候就把张群英的65万元作为项目部的借款用来支付陈某某的土地款,当时项目部还出具了借条,我和李玉安都签了字的。这65万元就是陈某某应当支付给张群英的借款,是经过项目部的人协商同意后转扣陈某某的土地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李玉安对证据1提出与其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没有打款,项目部也不差陈某某的钱,收据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的;对证人李庆国的证言有异议,提出如果抵偿了债务应当完善债权转让协议,而且应当把原告手上的借条收回,因此借条是假的,抵账也是假的。对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有意见,认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做的是假证、伪证,不具有法律效力。鑫塔公司表示对书证和证人证言均不知情。二、被告李玉安提交的证据有:1、罗某某与王茂签订的《房地产联合补充协议书》,证明陈某某应当有50万元在我们手中不该给他,但是他现在把钱都拿完了,所以不存在抵账和差原告的钱。2、腾达苑项目王某某与陈某某房地产联合开发结账清单以及陈某某的领条、收条复印件,证明项目部不欠陈某某的钱,也不存在与原告抵偿工程款的问题3、证人袁某某证实,因项目部差钱,就找张群英借钱,后来手续怎样完善的,我不晓得;项目部不欠陈某某的工程款,对张群英的钱当时说的是借款,我知道陈某某到项目部来算账,也看到樊某某和李玉安在向原告出具收据,但没有看具体内容,并不知道陈某某将他欠张群英的借款在项目部应当支付给他的款项中抵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提出,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对方不欠我们65万元;对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提出,他作为股东之一,并且在腾达苑项目部领工资,65万元这么大笔数目,不可能凭李玉安私自就出条子,肯定是股东开了会,如果股东全部都不知道,说明证人在说假话。被告李玉安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鑫塔公司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均表示不知情。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原告向陈某某出借款项的事实,并于2012年10月21日转还,证人陈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与李玉安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李玉安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人陈某某、樊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4日,原告张群英取出现金50万元借给陈某某,陈某某于同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群英现金500000元整,按月息3分计算。2012年10月21日,王某某与陈某某就腾达苑项目因联合开发制作结账清单,载明陈某某已领款情况,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同时载明陈某某借款转扣款65万元。李玉安在支付人确认处签名捺印,陈某某在领款人确认签字处签名。陈某某于当天出具领条,载明领到腾达苑项目部工程转让尾款65万元。同日,樊某某向张群英填写收据一张,载明腾达苑项目部向张群英借款人民币月息2.5分,金额65万元,经手人樊某某,核准李玉安。同时,陈某某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末端注明2012年10月21日转还。同时查明,重庆市长寿区规划局于2011年11月15日向鑫塔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鑫塔公司为建设单位,工程名称是腾达苑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鑫塔公司出具委托书,任命李玉安为该项目负责人,樊某某为现场代表负责安全工作。樊某某担任项目部的出纳;该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重庆市长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载明了该工程的概况、工程项目负责人李玉安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张群英、陈某某、腾达苑项目部三方是否形成债务转移,需审查张群英对陈某某是否享有债权;陈某某对腾达苑项目部是否享有债权。关于原告张群英对陈某某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陈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及储蓄利息清单,且陈某某对欠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某某是否对腾达苑项目部享有债权。本院认为,陈某某、樊某某和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1日当天,王某某与陈某某在腾达苑项目部进行结账,原告张群英也在现场,腾达苑项目部还向张群英出具了65万元的收据。结合陈某某的证言,以及王某某与陈某某的结账清单上载明“陈某某借款转扣款65万元”,该65万元包含在腾达苑项目部应支付给陈某某的807.60万元之内,因此认定陈某某对腾达苑项目部享有65万元的债权。虽然陈某某于当天向腾达苑项目部出具有领条,李玉安也批注同意支付陆拾伍万元,但陈某某否认收到此款,被告也未提交支付依据证实此款已经支付。原告提交的腾达苑项目部经理李玉安、出纳樊某某于当天向其出具的借据,证实陈某某将其对张群英的债务65万元转移给腾达苑项目部,腾达苑项目部负责人李玉安和出纳樊某某已经知晓,原告张群英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腾达苑项目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腾达苑项目部应当向原告偿还65万元。李玉安系鑫塔公司任命的腾达苑工程的项目经理,腾达苑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项目经理李玉安是鑫塔公司委托对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鑫塔公司在建设工程项目上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认定为是为管理项目部而代表鑫塔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鑫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李玉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塔公司辩解其未向原告借款,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未授权任何人向外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李玉安辩解借条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5分,即月利率2.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至3年期的年利率为6.15%计算,双方的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长寿鑫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群英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群英对被告李玉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长寿鑫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张群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安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