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涞民初字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304号原告孙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2011年9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7月10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0日生育女孩刘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判不准离婚后,至今近一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表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孩刘某甲,自出生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有利于孩子的教育与成长,刘某甲应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下半年河北省农民年收入9892元,按其月收入的30%给付当月抚养费(9892元÷12个月×30%=247元),故原告孙某某应给付抚养费每月247元,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调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47元,于每年的6月30日给付当年抚养费,给付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的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