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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袁明圣与孟现申、张丽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现申,张丽叶,袁明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宗红,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叶,农民。系上诉人孟现申之妻。委托代理人:徐宗红,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圣。委托代理人: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现申、张丽叶因与被上诉人袁明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岱商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现申及与上诉人张丽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宗红,被上诉人袁明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肥城市明圣种鸡场是由原告经营的个体种鸡场,未办理工商登记。2010年2月7日被告孟现申从原告处购买鸡苗一批,共计价款41100元,被告孟现申为原告写下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41100元,肆万壹仟壹佰元”,欠据下方位置被告孟现申署名孟波。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4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孟现申所写欠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肥城市明圣种鸡场系由原告经营的个体种鸡场,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孟现申辩称,其仅是代收鸡苗,因本次鸡苗出现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提出,原告一直未作出处理。但被告孟现申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对鸡苗出现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并提出具体主张,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孟现申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孟现申为原告所书写的欠据中未补注明所欠原告鸡苗款的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主张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孟现申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孟现申所欠原告鸡苗款4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孟现申偿还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孟现申赔偿欠款利息,亦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此无约定,所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予以赔偿为宜。被告孟现申与被告张丽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所欠原告款项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现申、张丽叶支付原告袁明圣鸡苗款41100元;二、被告孟现申、张丽叶赔偿原告袁明圣利息损失(以所欠原告款41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两项限被告孟现申、张丽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两被告并对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孟现申、张丽叶承担。上诉人孟现申、张丽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据中,虽注明还款日期,但这是欠的鸡苗款,并非借款,本案系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起诉,显然已超出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孟现申所欠的鸡苗款,确实与上诉人妻子张丽叶无关,上诉人孟现申仅是代收鸡苗,其收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张丽叶对此毫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明圣辨称,双方当事人发生业务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且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最高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答复文件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两上诉人为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张丽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孟现申为被上诉人袁明圣所书写的欠据中未注明所欠原告鸡苗款的还款日期,被上诉人可随时向上诉人孟现申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法复(1994)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的批复不符合本案情形。上诉人孟现申与张丽叶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孟现申经营鸡苗的收益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认定上诉人孟现申经营鸡苗的收益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认定上诉人孟现申与张丽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孟现申、张丽叶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