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聂晓萍与夏庭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晓萍,夏庭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聂晓萍,女,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夏庭华,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聂晓萍与被告夏庭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夏庭华因生意需要向高先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由此,被告向高先辉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3年5月,之后未能偿付本息。2015年1月2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高先辉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20000元(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29日,计20个月),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夏庭华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2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夏庭华因生意需要向高先辉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由此,向高先辉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3年5月,之后未能偿付本息。2015年1月29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高先辉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20000元(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29日,计20个月),履行了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聂晓萍为被告夏庭华向高先辉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提供保证,被告夏庭华未清偿债务,原告聂晓萍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向高先辉偿付借款6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夏庭华出具的借条、高先辉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夏庭华与高先辉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聂晓萍按此利率代为清偿利息后进行追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晓萍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夏庭华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庭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聂晓萍偿还由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8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晓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