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西安大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爱默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大天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爱默生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阎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西安大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西街。法定代表人朱���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颜,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爱默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杭集(镇)工业园(兴园路)。法定代表人韩兴芹,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大天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爱默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各类型号涂料,并由原告委托运输公司代为交付货物。但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3月1日,共欠付原告货款296008元。据此,根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6008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44206.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约提交发票,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奇高,请求仅支持其相应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标的物:涂料;价款:每公斤20元;买方逾期付款时,应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期间的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了义务。被告依约支付价款计204900元。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货款296008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供货回执单、收款收据、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单等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日订立的涂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拖欠原告价款296008元事实清楚,其至今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96008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本案所涉违约金数额,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所受损失,加之,被告又请求予以减少,故此,由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爱默生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大天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29600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96008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西安大天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601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4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惠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