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彭建军与杜玉燕、王金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军,杜玉燕,王金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彭建军。委托代理人戴徽、李祥志。被告杜玉燕。被告王金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玉伟。委托代理人宋立。原告彭建军诉被告杜玉燕、王金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戴徽、李祥志、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燕、被告王金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燕、被告王金才、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军诉称,2014年12月30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杜玉燕驾驶登记在被告王金才名下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州区解放东路0121号路灯杆处与原告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杜玉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7774.6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2416元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玉燕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金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王金才所有的鲁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根据交强险规定,我司不承担;2、原告花费医疗费31304元,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营养费超出限额我司不再承担;3、对于原告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按2014年新标准计算过高,且未正��实施,应按2013年标准计算;4、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系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系工伤,不存在误工费;5、对于护理期限我司认可,但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相关工资实际扣发的证据;6、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施救费100元无异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杜玉燕驾驶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解放东路时,该车与沿解放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彭建军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彭建军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月13日,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玉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彭建军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1226.35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建军2014年12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左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休息(误工)期120日,护理、营养期30日。取左锁骨内固定费用柒千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30日,护理、营养15日。另查明,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金才。鲁A×××××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金才已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均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举证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王金才,王金才为该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杜玉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杜玉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彭建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1226.3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抢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31304元,其中78.2元系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为后续治疗费,不得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计算45日,每天按20元,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为540元;4、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2日,误工费为2070.17元(34346÷365×22);6、护理费,原告主张423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构成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杜玉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施救、停车费320元,有原告提供的施救、停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述费用共计122078.52元,由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512.17元,扣除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应赔偿原告80512.17元,剩余31566.35元,扣除被告王金才给付的2000元,为29566.35元由被告杜玉燕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建军各项赔偿款80512.17元;二、被告杜玉燕���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建军各项赔偿款29566.35元;三、驳回原告彭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彭建军负担280元,被告杜玉燕负担24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杜玉燕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