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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世禄与夏绪秀,钟满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禄,夏绪秀,钟满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禄,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和林,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绪秀,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信明,重庆市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满珍,住重庆市潼南县。上诉人刘世禄因与被上诉人夏绪秀、钟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刘世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彭海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刘世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林、被上诉人夏绪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明、被上诉人钟满珍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绪秀在一审中诉称,钟满珍以做生意及修建养猪场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夏绪秀借款,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2014年3月14日,夏绪秀、钟满珍结算双方的借款后,钟满珍尚欠夏绪秀519000元,钟满珍为此向夏绪秀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清偿。在还款期届满前,钟满珍、刘世禄却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并在登记离婚时协议将其住房无偿赠与其女儿刘翠所有,严重损害夏绪秀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钟满珍、刘世禄共同清偿借款519000元。钟满珍在一审中辩称,自己多次在夏绪秀处借款属实,但只借了现金260000元,其余是借款利息,因利息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现只愿清偿借款本金。刘世禄在一审中辩称,其与钟满珍已离婚。虽然钟满珍借款的时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二人夫妻关系长期不和,钟满珍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子女受教育等的需要,且自己对钟满珍借款事宜概不知情,该债务是钟满珍的个人债务。另外,钟满珍好赌博,夏绪秀系向钟满珍提供赌资,该债务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夏绪秀要求刘世禄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满珍、刘世禄曾经系夫妻,2014年8月29日,二人在重庆市潼南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在钟满珍、刘世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2010年3月起,钟满珍曾先后多次向夏绪秀借款,并多次将单散借款结算为金额相对大笔的五笔借款。2014年3月31日,夏绪秀与钟满珍对借款进行结算,钟满珍共计欠夏绪秀519000元,钟满珍向夏绪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绪秀人民币(伍次)合计大写伍拾壹万玖仟元整、小写519000元。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到期不还,用猪场和房产证抵押。借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1日。借款人:钟满珍。一审另查明,刘世禄及其家人已从事生猪宰杀、贩卖生意多年。2012年3月14日,刘世禄成立了重庆市潼南县利民生猪批发有限公司(私营、自然人独资),刘世禄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禄未曾修建养猪场。刘世禄、钟满珍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全部由刘世禄负责收回并归其所有,并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广宇路419号5幢2单元5-3号房屋赠与女儿刘翠所有。在登记离婚前,刘世禄与钟满珍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首先,虽然钟满珍、刘世禄已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离婚,但无论是钟满珍第一次向夏绪秀借款的时间(2010年3月)或是最后结算借款的时间(2014年3月31日)均处于钟满珍、刘世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生产经营等收益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同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次,钟满珍、刘世禄既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夏绪秀与钟满珍曾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钟满珍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情形;第三,虽然夏绪秀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满珍、刘世禄有举债的合意,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钟满珍、刘世禄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但分析钟满珍、刘世禄离婚时达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全部由刘世禄收回并归其所有,位于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广宇路419号5幢2单元5-3号房屋赠与女儿刘翠所有”等协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在选择认定涉案债务系钟满珍、刘世禄共同债务或一方个人债务时,以认定为共同债务更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第四,虽然钟满珍现在只认可借到现金260000元,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钟满珍、夏绪秀之间就借款利息的约定及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另,刘世禄主张的夏绪秀向钟满珍提供赌资的事实亦未得到确认。所以,夏绪秀与钟满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该债务系钟满珍、刘世禄共同债务,钟满珍、刘世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钟满珍、刘世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夏绪秀连带清偿借款519000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钟满珍、刘世禄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刘世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违法高利贷认定为合法债务,并认定为钟满珍、刘世禄的共同债务,由刘世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夏绪秀借给钟满珍的本金共计260000元,其余的都是高利息,非法高利息部分不应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钟满珍向夏绪秀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应由钟满珍自行清偿,并扣除非法高利息部分。被上诉人夏绪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满珍在与刘世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夏绪秀借款519000元属客观事实,刘世禄与钟满珍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并非刘世禄所说的系高利息滚动形成;钟满珍向夏绪秀借款,多次称系刘世禄修猪场和其儿子包工程,夏绪秀也曾多次向刘世禄反映过此事,钟满珍向夏绪秀借款系与刘世禄合意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满珍答辩称,我只借了夏绪秀20多万元,借条上的50多万元是利息滚动形成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举示。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钟满珍所欠债务金额;二、钟满珍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其与刘世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世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对于钟满珍所欠夏绪秀借款的金额。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3月31日,夏绪秀与钟满珍进行结算,对钟满珍从2010年开始多次向夏绪秀的借款进行了整理与计算,并由钟满珍向夏绪秀出具了借条。钟满珍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既是对以前向夏绪秀借款的行为的认可,也是对所欠借款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依据此借条认定钟满珍欠夏绪秀借款金额为51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刘世禄、钟满珍辩称只向夏绪秀借款20多万元,其他为高利息累计写进借条,以及夏绪秀系向钟满珍提供赌资的抗辩意见,因刘世禄与钟满珍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依法成立。第二,对钟满珍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其与刘世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世禄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钟满珍第一次向夏绪秀借款的时间(2010年3月)或是最后与夏绪秀就借款进行结算的时间(2014年3月31日)均是在钟满珍、刘世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钟满珍、刘世禄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夏绪秀与钟满珍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钟满珍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于钟满珍、刘世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世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世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刘世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