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关于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一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刘某于2012年10月从家中搬出租房居住,致使夫妻产生隔阂。2012年12月5日,刘某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一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刘某与张某离婚。2013年10月9日,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泉民一初字第014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刘某与张某离婚。刘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162号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刘某与张某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主张与张某夫妻感情破裂,并三次提出离婚,前两次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有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且张某在刘某第二次、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无故不到庭主张其不愿离婚的理由及诉讼权利,应视为其放弃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刘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以原审判决离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离婚。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某与张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刘某与张某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刘某曾两次提出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刘某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判决二人离婚并无不当;张某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及彩礼款应予返还,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来斌审 判 员 姚 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廷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