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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蒿县。被告人邓某,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定远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济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因被害人王某某以找对象的方式将其骗至银川市兴庆区搞传销,后发现被骗,被告人邓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湖畔北门口使用匕首将王某某捅伤,致王某某右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颞部头皮裂伤,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手环指屈指肌腱断裂,右手正中神经断裂,全身多处刀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并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匕首(钢制)一把。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邓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赔偿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970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营养费3300元(33天×100元)、护理费2884元(被害人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系农民,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一个月)、交通费1288元、复印费41元,共计107821.26元。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被告人邓某认为其犯罪后在逃跑过程被路人以为是小偷而抓获,后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主动要求路人报案,系自首;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以交男女朋友为条件将其骗至银川搞传销,致使家人对其产生不信任所致。被告人邓某对原告人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自己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因被害人王某某以找对象的方式将其骗至银川市兴庆区搞传销,后发现被骗,被告人邓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丽景湖畔北门口使用匕首将王某某捅伤,致王某某右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右颞部头皮裂伤,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手环指屈指肌腱断裂,右手正中神经断裂,全身多处刀刺伤。被告人邓某伤害被害人王某某后逃跑,路人哈某经过案发现场,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报案。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原告人王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为827.72元。后王某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8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96180.54元、住院病案复印费41元。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庭审中,王某某提交了2015年2月11日、13日分别由洛阳至银川、银川至十堰的火车票共4张,2015年3月31日由十堰至西安的汽车票2张、由西安至银川的火车票2张,上述票据金额共计12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匕首、照片、情况说明、鉴定聘期书、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证人哈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邓某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被告人邓某提出的其犯罪后主动要求路人报案,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后逃跑,路人哈某在案发现场看到被害人受伤后报警,被告人邓某不是报案人,故对被告人邓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97008.26元、病案复印费41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3300元(33天×100元/每天),符合其伤情需要,且被告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288元,因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就医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2884元(按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610元计算一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匕首(钢制)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53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白 梅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人民陪审员  李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