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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赵某,经商。委托代理人徐昕、祝燕飞,江西贤和���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陆先玉、周益林,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赵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祝燕飞、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徐某系徐某甲之妻,2009年10月1日,徐某甲因其与徐某共同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月息税后2分计息,本人在2年内分批归还”。《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徐某甲无法归还借款,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单》,《借款结算单》上载明,徐某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和截止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共计206.4万元。同日,徐某甲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6.4万元借款在2012年12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按《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2013年,徐某甲突发疾病身亡。原告认为,徐某甲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徐某甲死亡,被告徐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向原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206.4万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从未和徐某甲经营公司,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徐某甲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该笔借款徐某甲用于吸毒,原告明知徐某甲的用途还要继续借给徐某甲,该笔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即便本案借款合法有效,徐某甲也以钢管租金抵扣了部分利息,本案借款本金为2006年的70万元和2007年的30万元,共计100万元,利息应当从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计息。无论涉案借款是因徐某甲个人经营公司还是吸毒所需,均为其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徐某甲与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后徐某甲于2013年5月份病逝。2006年9月1日,徐某甲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赵某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计现金¥700,000元整”。2007年7月2日,徐某甲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赵某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计现金¥300,000元整(月息贰份,叁个月付壹次)”。上述100万元借款原告均存入徐某甲银行卡内。2009年10月1日,徐某甲对2006年9月1日和2007年7月2日两次借款予以汇总,向原告赵某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赵某借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2006年玖月壹日借柒拾万元整,第二次2007.7.2号借叁拾万元,尚欠利息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元。月息税后2分计息,本人在2年内分批归还”,徐某甲于2011年9月24日在该借条上背书“此借条继续有效,本人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徐某甲于2012年12月在该借条上再次背书“此借条至还清止有效”。2012年9月20日,原告列出徐某甲《借款结算单》,内容为:“一、按2009.10.1日借条合计120万元,按月息2分(税后);二、计算方式:120万元×月息2分(税后)=月应付息2.4万元;三、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合计:3年;四、本金1200000+(年息28.8万元×3年)=206.4万元”。徐某甲在《借款结算单���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6.4万元借款在2012年12月底前归还。现原告赵某以徐某甲未按期归还借款,该借款属于徐某甲与被告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徐某甲与被告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1)2009年10月1日《借条》一份、(2)2012年9月20日《借款结算单》及《承诺书》各一份、(3)2006年8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006年9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2006年9月1日《借条》各一份、(4)2007年7月4日中��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和2007年7月2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徐某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和截止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共计206.4万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合法性有异议,存在计算复利;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上有多种笔迹,有计算复利;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下面有裁剪的痕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又没申请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供的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该笔借款是公司经营用途,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有异议,认为借款的钱用于公司不能证明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录音整理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明知徐某甲借钱是用于吸毒还是将钱借给徐某甲。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不予质证,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庭审笔录,以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的丈夫徐某甲于2006年9月1日和2007年7月2日向原告赵某分别借款人民币70万元和3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后徐某甲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了借款120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并以税后2分计月息,被告辩称对于利息20万元不能重复计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万元,关于利息的起算及截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从徐某甲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及之后的两次背书可以认定,借款利率双方一直约定为月利率2%,而徐某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本案中利息计算应为16.2万元加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的16.2万元利息为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07年7月3日起算至2009年10月1日止)。被告辩称徐某甲支付了部分利息且原告明知徐某甲将借款用于吸毒,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徐某甲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徐某甲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徐某甲个人债务,故徐某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徐某甲已去世,该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徐某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归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利息162,000元;三、被告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代理审判员  胡 冰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倪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