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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知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恒诉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恒,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志恒,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强。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恒诉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牟山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恒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牟山宾馆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恒诉称:2011年6月原告王志恒创作了《牟山图案》的美术作品,同年10月26日在郑州市发表了该作品,随后申请了对涉案的图形文字的著作权登记和涉案商标注册,并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证书号分别为:第10474819号、第10474820号、第10474821号、第10474822号、第10474823号、第1047943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第45类)、(第44类)、(第43类)、(第35类)、(第37类)。现原告发现被告的广告标志及商标上均适用了原告已经注册的商标图形及文字,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经原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拒不停止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王志恒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权侵权行为;2、被告支付侵权赔偿金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山宾馆答辩称:1、牟山宾馆对该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2007年3月19日,牟山宾馆注册成立以来就在合法持续经营该公司,而原告王志恒的“”图形加“牟山”文字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是在2011年7月,原告取得该商标所有权的日期为2013年4月。2、牟山宾馆对该商标的使用属于善意使用,没有侵权故意。“牟山”字样在牟山宾馆成立之日起就一直在使用,虽然牟山宾馆未及时向商标总局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但是一直在合法持续使用该商标,属于善意使用。而且,牟山宾馆的经营范围涵盖餐饮、住宿、洗浴服务、卷烟零售等行业,都是从成立之日起都在持续经营,并且,牟山宾馆在牟山县当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3、原告申请的商标侵犯了被告的在先权利,属于恶意抢注。2007年被告牟山宾馆成立,而原告2011年7月申请“”图形加“牟山”文字商标注册,是在被告已经设立公司并持续经营5年之后,而原告为牟山县本地居民,应当知道知名度很高的牟山宾馆。4、原告王志恒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虽然已经抢注了“”图形加“牟山”文字商标,但是原告获得该商标所有权后并未实际使用,根据《商标法》第64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该商标所有权后实际使用过该商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志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依法取得”图形加“牟山”文字注册商标权,其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该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分别为第43类:餐厅、饭店、住所等;第44类:蒸气浴、桑拿浴等;2、2015年1月6日《河南法制报》07版一份。3、照片十四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名称中、广告牌、宣传招牌中擅自使用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被告经营的酒店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第43、44类,被告的经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使用权;4、发票联一张、照片二张、宾馆稿纸一份。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在被告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227元,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牟山宾馆网站资料一份、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网页资料二份。证明位于中牟新城区广惠街255号(县政府毗邻)的牟山国际假日酒店系被告投资经营,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依法维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牟山宾馆对原告王志恒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10474822号商标于2013年4月7日生效,在之前原告并没有取得该商标权,且商标注册证上的图案与被告的图案不一样,“牟山”二字即使作为商标注册,也不能证明被告就无权使用二字;2、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报纸上显示的“”标志与原告的“”图形加“牟山”文字商标不是一个图案,没有相似性;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证据不能得出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怎样的责任;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网可以看出被告在2011年已经过合理年检,在合法持续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5、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被告牟山宾馆为支持其答辩,向本案提交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成立一直使用“牟山”二字,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洗浴服务等。原告王志恒对被告牟山宾馆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牟山”二字不能说明其构成在先使用的权利,文字和图案是一体的,被告在店内照片、指示牌等都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行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王志恒的“”图形加“牟山”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43类: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饭店、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注册了第10474822号商标;在第44类:蒸气浴、美容院、理发店、桑拿浴服务、日光浴服务、庭院设计、植物养护、空中和地面化肥及其他农用化学品的喷洒、树木修剪、草坪修整注册了第10474821号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状态。2015年1月6日,牟山宾馆在河南法制报07版的广告宣传中使用了“”标志,并显示广告发布者为“牟山国际假日酒店”,牟山宾馆其经营的酒店名称中、广告牌、宣传招牌、指示牌、洗浴用品中使用了“”图形。另查明: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国强,于2007年3月19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洗浴服务、卷烟零售。本院认为:2013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王志恒在第43类注册第10474822号“”图形加“牟山”文字商标、第44类注册第10474821号“”图形加“牟山”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山宾馆在河南法制报的广告宣传中,在其经营的酒店名称中、广告牌、宣传招牌、指示牌、洗浴用品中使用“”图形进行商业服务的类别与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0474822号、第104748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被告牟山宾馆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图形与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0474822号、第10474821号“”图形加“牟山”文字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王志恒要求被告牟山宾馆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王志恒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牟山宾馆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牟山宾馆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牟山宾馆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王志恒第10474822号、第1047482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二、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恒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一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州牟山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征审 判 员  尤清波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萍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