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柏永超与宋宝伟买卖合同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柏永超,宋宝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柏永超,现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宝伟,现住海伦市。再审申请人柏永超因与宋宝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柏永超申请称,收条不是申请人出的,收条上的印章也不是申请人的,是伪造的。所以要求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宋宝伟答辩认为30,000.00元已给付完毕。所以申请人的申请不属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柏永超虽然申请称收条右下方加盖柏永超的名章不是申请人的印章,此收条为案外人曾繁奎与宋宝伟共同伪造的,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申请人柏永超的再审申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本院二审判决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柏永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鹤代理审判员 张银凤代理审判员 吴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泽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