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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开贵与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扬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开贵,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扬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贵。委托代理人李元天。委托代理人李梦亮,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扬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1#码头。法定代表人张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梓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法定代表人任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元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培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开贵与被上诉人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扬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子公司)、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民三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开贵系劳务公司职工,从事船舶装配工种。2012年1月该公司为李开贵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6日16时15分左右,李开贵在劳务公司位于鑫福公司的场地工作中被高处掉落的钢板砸伤,造成右腕部及前臂、右大腿中上段毁损伤等,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2013年10月12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开贵为工伤。2014年5月16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开贵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二级,装义肢,部分护理。2014年6月12日李开贵申请仲裁,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1日做出靖劳人仲案字(2014)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开贵退出工作岗位,并保留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务公司支付李开贵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42480元、护理费8616元,共计5109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仍应支付37096元;劳务公司配合李开贵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工伤待遇的领取手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李开贵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开贵工伤保险月均缴费基数:2012年1月至6月期间为1583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1794元、2013年7月起2025元。经靖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核定,李开贵于2014年12月3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31.25元,自2014年6月起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标准为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1813.25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开贵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经工伤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李开贵办理了工伤保险,事故时未断缴工伤保险费,故李开贵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及由劳务公司支付。至于具体的项目和数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确定,分述如下:1、李开贵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如何确定。根据李开贵伤情和劳动能力鉴定情况,李开贵主张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劳务公司也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未约定固定工资标准,根据银行转账记录,李开贵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实际按照出勤、工价考核结算,基于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可以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李开贵月均所得约5038元作为原工资标准,另劳务公司每月发放的372元,无论算房租水电费或是技工津贴,均属于福利待遇范围,故确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为月均5410元。李开贵在停工留薪期间确需护理,根据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劳务公司虽主张住院期间已派人护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李开贵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予以支持。2、李开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标准如何确定,李开贵主张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至退休时的差额如何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上述待遇的标准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不完全等同于职工的实际工资。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为基数。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且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和已办理但应补缴情形分别处理,而司法解释对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致损失的明确处理,并不包括已办理但未足额缴纳的情形。李开贵主张标准差额,实质上涉及补足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差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3、劳务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数额如何确定。李开贵称其家属收到“丁某某”的若干款项,非劳务公司支出,然收条现由劳务公司持有,李开贵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收条的证明效力,应当认定劳务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即14000元。同理,李开贵没有提供关于约定明确用途的相关证据,且其中王某某收条明确写明生活费,故李开贵所持上述款项系医疗、住宿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应当一并与工伤待遇结算。至于劳务公司主张李开贵还收取了1500元生活费,缺乏证据证实李开贵已经收到此款,故不能归于李开贵结算。4、李开贵主张一次性支付至预期人均寿命年龄时的生活护理费、假肢费用如何处理。因劳务公司已为李开贵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律规定,该两项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李开贵要求劳务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至预期人均寿命年龄,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5、新扬子公司、鑫福公司应否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劳务公司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许可资质,三原审被告之间虽有投资关系,也不能简单认定系关联企业。李开贵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扬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开贵停工留薪期工资43280元、护理费8616元,合计5189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余款37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开贵对江苏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扬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开贵对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江苏扬子鑫福造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劳务公司负担(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交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李开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月均工资应当为6015元,原审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劳务公司未按上诉人的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所导致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仅仅属于社保基数征缴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主张的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而非补交社保基数。2、社保机构征缴部门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如实申报职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被上诉人以最低的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足额替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上诉人只能按照1541元的工资标准享受工伤津贴。而如果足额缴纳社保,上诉人每月应当领取5113元,该实际的损失已产生,社保部门也不可能采取补交补发的方式给上诉人弥补损失,据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院司法解释是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仅仅因为社保缴费基数产生纠纷属于社保征缴的行政法范畴,显然不适用本案的处理。本案系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关于扣除款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从没有给上诉人及其家属相应费用,收条上载明的付款人系上诉人的班长,其付款只是用于家属处理工伤事故的食宿等费用,不应当在停工留薪费用中扣除。四、被上诉人二、三均存在违法用工侵犯劳动者权益的客观事实,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一审判决书中所记载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其中第二项上诉人诉讼请求中伤残津贴的差额应为52850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劳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扬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福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劳务公司是场地租赁关系,上诉人是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也不存在违法用工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开贵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认定;2、李开贵以劳务公司未按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所引起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3、劳务公司是否已向李开贵支付14000元款项;4、新扬子公司、鑫福公司对李开贵工伤待遇的给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一、李开贵停工留薪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李开贵提供银行明细对帐单证明其所主张的月均工资,劳务公司对明细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银行明细单可作为认定李开贵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的主要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开贵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均所得为5038元,加上劳务公司每月发放的372元,合计5410元作为李开贵停工留薪期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开贵诉称2013年3月份和4月份的工资未足额发放,应将明细单中2014年1月26日发放的6967元算到2013年3月和4月的工资中,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劳务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二、李开贵以劳务公司未按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所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劳务公司已参加工伤保险,李开贵发生工伤后能够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李开贵只能就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承担的部分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李开贵以劳务公司未按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劳务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本院认为,该主张涉及缴费基数、伤残待遇基数的核定,属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能,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该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故本院对李开贵要求赔偿工伤待遇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劳务公司是否已向李开贵支付14000元款项。劳务公司提供李开贵之妻及子女出具的收条原件,证明已向李开贵支付14000元,并对收条中出现的“丁某某”名字予以说明。李开贵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证据证明有案外人对收条中的款项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劳务公司已向李开贵支付14000元。四、新扬子公司、鑫福公司对李开贵工伤待遇的给付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三被上诉人均无许可劳务派遣的经营范围。李开贵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新扬子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与李开贵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新扬子公司、鑫福公司存在违法用工等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李开贵要求新扬子公司、鑫福公司对其工伤待遇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卫平审 判 员  吴 玫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季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