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言侠、李言亮与谭惟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言侠,李言亮,谭惟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李言侠。原告李言亮。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惟康。委托代理人董斐宇,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16号。负责人岳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言侠、李言亮与被告谭惟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言侠、李言亮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松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言侠、李言亮的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谭惟康的委托代理人董斐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谭惟康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700M处,遇李守太在前徒步行走相撞,致李守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惟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守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鲁Y×××××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谭惟康。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738.19元、生活补助费20元(1天×20元/天)、护理费233.90元(1天×2人×116.95元/天)、处理丧事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天×3天×3人)、死亡补偿金634086.00元(35227元/年×18年)、丧葬费21344.00元(42688元/年÷2)、处理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674447.64元,诉讼请求为506859.71元。被告谭惟康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谭惟康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700M处,遇李守太在前徒步行走相撞,致李守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谭惟康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守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惟康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李守太的莱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李守太之伤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5738.19元元。被告谭惟康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莱西市河头店镇小里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二原告与李守太系父子关系。被告谭惟康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出示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李守太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谭惟康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出示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青岛鼎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受害人李守太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鼎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谭惟康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5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谭惟康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较宜。证据七、鲁Y×××××号车辆的保险单,证实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谭惟康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惟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谭惟康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700M处,遇李守太在前徒步行走相撞,致受害人李守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谭惟康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守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守太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经该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期间支出医疗费5738.19元。受害人李守太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农民。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15张,用以证明其就医等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部分票据与其就医时间不相符,未载明起止站点、时间。受害人李守太,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其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在青岛鼎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受害人李守太,其妻谭翠化已故,婚后共生育二原告。被告谭惟康驾驶的鲁Y×××××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谭惟康。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交通费票据、青岛鼎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工资表、单位证明、莱西市河头店镇小里庄村委会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谭惟康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1KM+700M处,遇李守太在前徒步行走相撞,致受害人李守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谭惟康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守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谭惟康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被告谭惟康为肇事鲁Y×××××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参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鲁Y×××××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谭惟康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5738.19元,其中有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20元(1天×20元/天)、护理费233.90元(1天×2人×116.95元/天)、处理丧事误工费1052.55元(116.95元/天×3天×3人)、丧葬费21344.00元(42688元/年÷2),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死亡补偿金适用计算标准,虽受害人李守太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1月15日起在青岛鼎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之日其已在青岛鼎晟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是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634086.00元(35227元/年×18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部分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其就医的地点及处理丧事等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较宜。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李守太受伤死亡,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较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3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共计5758.19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金634086.00元、丧葬费21344.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52.55元、护理费233.9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666216.4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限额的556216.45元(666216.45元-110000元),应由被告谭惟康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89351.52元(556216.45元×7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758.19元(5758.19元+110000元)。被告谭惟康依法应当承担389351.52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5109.71元(115758.19元+389351.52元)。因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惟康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谭惟康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言侠、李言亮经济损失505109.71元。二、驳回原告李言侠、李言亮对被告谭惟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9元、速递费120元,共计8989元,由原告李言侠、李言亮负担1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松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