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杨立志与刘军强、肖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强,肖桂新,杨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强,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晓亭,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桂新,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树平,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志。上诉人刘军强、肖桂新与被上诉人杨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7日,被告刘军强为原告杨立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现金拾玖万叁仟元整,期限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8日,逾期偿还不上,每日按5‰交纳滞纳金。同日,被告刘军强为原告杨立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立志现金193000(拾玖万叁仟元整)。原告杨立志称,被告刘军强于2012年5月17日向其借款,用于偿还公司欠款,其当时有准备装修的200000元现金,就出借给了被告刘军强。被告刘军强称,其为归还欠公司的款向原告杨立志借款,并出具了193000元的借条和收到条,但是杨立志并未给钱,向原告杨立志索要过借条和收到条,但是原告杨立志不给。原告杨立志另提交(2013)奎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原告及李猛为刘涛向孟刚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刘涛未能及时还款,孟刚将刘涛、原告及另一担保人李猛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原告杨立志为防止存款被查封,因此未将现金存入银行。二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杨立志另提交短信一条,内容为:“我现在也没钱啊,事太多了,今天银行又找来了,等等吧,老兄,过两天我找你吧,事故刚能完了”,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发信方标注为刘军强。被告刘军强否认给原告杨立志发送过该短信,被告肖桂新认为该短信不能看出发信人,也不清楚是否是真实的短信。原告杨立志申请证人杨某(系杨立志的弟弟)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提供证言称:原告杨立志与被告刘军强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5月17日下午两点,证人与原告杨立志一起走到虞河路南头,证人坐在车的后排,被告刘军强自己开车过来的,被告刘军强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原告杨立志用牛皮纸文件袋装着钱交给被告刘军强。被告刘军强当场清点了193000元,后为原告杨立志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问他多长时间还,他说几天就行,后来我也帮忙去被告家要过钱。被告刘军强称,其不认识证人,出具借条和收到条的地点也与证人陈述不一致,且当时只有原告和被告刘军强在场。被告肖桂新认为证人与原告杨立志系亲属关系,对证言效力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收到条、身份证复印件、资金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短信、(2013)奎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军强为原告杨立志出具了金额为193000元的借条和收到条,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民间借贷为一种实践性合同,被告刘军强为原告杨立志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杨立志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全部借款,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被告刘军强虽不予认可,但认可为原告杨立志出具的金额为193000元的收到条系本人所写,应视为原告杨立志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军强应按约还款。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了逾期滞纳金每日5‰,因逾期滞纳金的本质为借款逾期所产生的利息,且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被告刘军强应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杨立志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立志主张以上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桂新主张本案借款用于归还公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主张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肖桂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军强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杨立志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告杨立志主张二被告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强、肖桂新共同偿还原告杨立志借款193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被告刘军强、肖桂新负担。刘军强、肖桂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立志编造借款资金来源,实际上并没有向刘军强出借资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短信内容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判决肖桂新与刘军强共同偿还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立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诉讼中,杨立志提供的借条中载明借款人刘军强的手机号码为152××××6199。杨立志提供手机短信证明刘军强已经收到涉案借款,且发短信方为刘军强,手机号码为152××××6199。经质证,刘军强承认上述手机号码是以前的号码,但自2012年7、8月份就不用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借款是否已经交付;二、肖桂新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刘军强虽然否认收到涉案借款,但杨立志提供的手机短信显示发信人为刘军强,且该手机号码与借条中的号码一致,刘军强也认可是其使用的号码,因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军强在短信中承认其与杨立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军强虽辩称在2012年7、8月份该手机号码就不用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杨立志提供的取款记录、证人证言及短信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涉案借款已经交付并无不当。刘军强、肖桂新虽上诉称涉案借款未交付,未提供有效的抗辩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诉讼中,刘军强认可其借款系为归还欠公司的款项,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刘军强、肖桂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刘军强、肖桂新虽上诉称肖桂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1元,由上诉人刘军强、肖桂新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