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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熊锡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锡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2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72号原告:熊锡容,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严铝娟、黄丽琦,该行员工。原告熊锡容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锡容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黄丽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锡容起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熊锡容在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5×××86的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双方因此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4年10月7日,原告熊锡容查询发现,本应有存款48533.03元的账户内余额仅剩0.03元。原告熊锡容当即向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工作人员了解情况。交易清单显示,原告熊锡容的存款于2014年9月19日至9月23日期间被他人在马来西亚HONGLEONEFINANCJOHORMYS分16次盗走账户内48533元。但事实上,原告熊锡容并未委托任何人代为取款,亦为向任何人透露账号密码。原告熊锡容向中山市石岐区公安分局报警。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审查客户取款资料真实性的义务,现原告熊锡容存于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账户资金,在原告熊锡容一直持有借记卡以及从未泄露取款密码的情况下被他人盗取,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熊锡容与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之间依法订立的储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原告熊锡容要求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赔偿原告熊锡容存款损失,遭到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无理拒绝。原告熊锡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赔偿原告熊锡容损失485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原告熊锡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承担。原告熊锡容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熊锡容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3.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4.派出所证明;5.交易明细表。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辩称:1.原告熊锡容公安笔录中称卡内资金分17次被盗取,诉状中又称分16次被盗取。原告熊锡容应明确何笔款项不是被盗取。原告熊锡容承认取款50马来西亚币,该笔取款手续费应在诉讼金额中相应扣减。2.涉案交易发生在2014年9月19日到9月23日,地点是在马来西亚。这个期间原告熊锡容也在马来西亚,而且也承认使用过该借记卡。原告熊锡容无法证明涉案交易是他人使用伪卡所为。3.原告熊锡容承认其中一笔金额为50马来西亚币的交易系其本人所为,该笔交易发生后,在连续的时间里有5笔交易发生在同一个银行同一台A**机上。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这些交易不是他人使用伪卡所为。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也认为之后几天的交易都是原告熊锡容自己所为,只是原告熊锡容用的是马来西亚币,在银行卡中折算成人民币,原告熊锡容有可能对此产生误解。4.涉案卡是凭密码取款,如果是他人使用伪卡所为,也是原告熊锡容泄露银行卡信息所致。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开户申请书;2.中国银行储蓄传票;3.网上银行个人服务凭条。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莲峰派出所调取涉案银行卡存款被盗案件的侦查资料。本院依法向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莲峰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原告熊锡容及被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熊锡容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开立银行账户,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向熊锡容发放卡号为45×××86的银行卡一张,凭密码支取款项。该卡未开通卡内款项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2014年9月19日15时15分32秒,熊锡容持涉案银行卡在马来西亚HONGLEONGBANK/FINANCJOHORMYS编号8263HLB1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95.62元(该金额为马来西亚币折合人民币后的金额,下同)。同日15时16分23秒、15时17分16秒、15时18分07秒、15时19分30秒、15时20分44秒,涉案银行卡在前述同一取款机上分别被取款2868.57元、2868.57元、2868.57元、956.19元、286.86元。9月20日1时06分27秒、1时07分16秒、1时08分09秒、1时15分01秒,涉案银行卡在马来西亚JOHORBAHRUJOHORBAHRUMYS编号646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别被取款2868.57元、2868.57元、2868.57元、1147.43元。9月21日13时18分30秒、13时19分33秒、13时20分32秒,涉案银行卡在马来西亚TAMANMOLEKTAMANMOLEKMYS编号659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别被取款2868.57元、5735.15元、1338.67元。9月22日2时16分48秒、2时18分16秒,涉案银行卡在马来西亚JOHORBAHRUJOHORBAHRUMYS编号646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别被取款5737.15元、4207.24元。9月23日0时10分06秒、0时11分13秒,涉案银行卡在马来西亚NUSABESTARINUSABESTARIMYS编号420的自动取款机上分别被取款5759.83元、3071.91元。上述交易累计17笔,每笔均产生手续费15元,交易金额及手续费总计48628.88元。扣减熊锡容认可的其本人取款的第一笔交易金额95.62元及手续费15元,其他16笔金额及手续费金额总计48518.26元。2014年10月5日,熊锡容从马来西亚回国。10月7日,熊锡容查询其卡内资金状况,认为其银行卡内资金变动异常。同日下午时,熊锡容前往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莲峰派出所报案,称其涉案银行卡在2014年9月19日至9月23日被人在马来西亚分16次盗走48533元。10月8日,熊锡容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打印交易流水清单,并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交涉卡内资金变动异常相关事宜。熊锡容认为后16笔交易系他人盗取其资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存在过错,应由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赔偿其损失。熊锡容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交涉未果,遂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熊锡容确认其认可的第一次交易的手续费15元未在诉讼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并同意予以扣除。诉讼过程中,熊锡容称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其保管,未发生丢失或者挂失的事件;银行卡密码只有其自己知道,熊锡容从未告诉过其他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称涉案交易均发生马来西亚××佛州××县。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熊锡容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放银行卡给熊锡容使用,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作为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熊锡容作为用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熊锡容卡内资金是否系他人盗取。2014年9月19日15时15分32秒,涉案银行卡在马来西亚HONGLEONGBANK/FINANCJOHORMYS编号8263HLB1的自动取款机上被取款95.62元,该笔交易熊锡容确认系其本人所为。随后在紧接的5分钟内,涉案银行卡在同一取款机上,连续取款5笔,熊锡容主张该5笔交易资金系被他人盗取,且熊锡容声称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未发生丢失等情况。在涉案银行卡未丢失的情况下,在短短的5分钟内,银行卡就为他人伪造并在同一取款机上被盗取款项,不符合常理。另涉案的其他11笔交易均发生在马来西亚,交易发生时熊锡容在马来西亚。结合交易发生的时间间隔及地理位置的距离,在熊锡容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熊锡容主张该十一笔交易资金系被他人盗取,理据亦不足。综上,熊锡容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尽到保障客户资金安全义务为由要求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赔偿损失;但熊锡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十六笔交易资金系被他人盗取。熊锡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锡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该款原告熊锡容已预付),由原告熊锡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铁斌二○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赞枢曾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