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9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19日零时许,被害人赵某酒后持砍刀在清水县永清镇“英皇主题音乐慢摇吧”门口,将该慢摇吧门口玻璃用砍刀损坏,随后进入大厅乱砍,被告人薛某在一楼大厅上厕所时看见赵某乱砍,便上前阻止,阻止过程中被赵某持砍刀划伤左手小拇指,被告人薛某随即到二楼大厅拿出慢摇吧内的圆木板凳,持圆木板凳在一楼大厅与赵某互殴,后在该慢摇吧门口将赵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赵某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是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条件,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无前科,事后向公安机关主动自首,积极支付被害人医药费用,且被害人也有过错,故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承认板凳是自己拿的,砍刀是赵某拿的,对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零时许,被害人赵某酒后持砍刀在清水县永清镇“英皇主题音乐慢摇吧”门口,将该慢摇吧的玻璃门用砍刀损坏,随后进入大厅乱砍,被告人薛某在一楼大厅上厕所时看见赵某乱砍,便上前阻止,被赵某持砍刀划伤左手小拇指,被告人薛某随即到二楼大厅拿出慢摇吧内的圆形木凳跑到一楼大厅,与赵某互殴,后二人转到慢摇吧门外继续殴打,被告人薛某在该慢摇吧门口将赵某的头部打伤。经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联系查找,薛某本人于2013年12月20日10时许在亲戚的陪同下前往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圆形木凳子一把,系被告人薛某击打赵某的工具;(砍刀一把,系被害人赵某在慢摇吧乱砍的工具。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归案说明,证明薛某投案自首的事实;(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赵某的身份与当庭供述一致。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郑某、王某、张某、郭某、马某、王某甲、汪某、赵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薛某与赵某互殴的事实。上述证言能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供述,如实供述被害人在慢摇吧乱砍并且砍伤自己后,与被害人打斗的具体事实。5.鉴定意见,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薛某均未表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与供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基本案件事实,作为对被告人薛某定罪量刑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薛某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483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00元,减除薛某已付医疗费29000元,剩余10000元,已于2015年4月17日一次性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薛某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他人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薛某在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协助救治被害人并全额支付被害人医疗费29000元、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当庭给付,且被害人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及其犯罪后表现,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继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薛隽锋判处非监禁刑,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 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