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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秀媚与沈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媚,沈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王秀媚,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查隆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志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霞、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媚诉被告沈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媚的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沈志辉的委托代理人黎永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款,由被告一赔偿98761.92元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志辉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本案因保险公司怠于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应按用药清单扣除非社保用药,自费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2、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106天,医嘱全休3个月,误工期应计算196天,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没有客观必要;3、护理费应按50-70元的标准计算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且根据经验原告无需长期由两名人员护理;4、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应予驳回;6、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在5000元内认定;8、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日21时10分,被告沈志辉驾驶粤B3V6**小型越野客车在惠阳区淡水体育路6号门前行人道上碰撞行人原告王秀媚,造成原告王秀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441321[2014]C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志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媚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6天,医疗费用共计46757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愈合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4年11月21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中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秀媚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王秀媚左下肢丧失功能11.16%,构成拾���伤残;多发性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3、预计王秀媚腰骶关节复位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被告沈志辉驾驶的粤B3V6**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沈志辉。被告沈志辉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原告王秀媚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前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超市工作。自2010年3月起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月平均工资2060元。原告有2个被扶养人:父亲王建明、母亲王连彩,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志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媚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志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由被告沈志辉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98777.41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媚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8777.41元,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沈志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78777.41元。对被告沈志辉应承担的赔偿款78777.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媚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78777.41元,由被告沈志辉赔偿原告王秀媚78777.41元。对被告沈志辉应承担的78777.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王秀媚。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1元,减半收取2290.5元,由被告沈志辉承担(原告王秀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俐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志扬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三者险医疗费46757医疗费用赔��限额1000036757后续医疗费8000无8000营养费1500无1500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无10600整容费无无无残疾赔偿金71717.14(32598.7元/年×20年×1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1717.14无死亡赔偿金无无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无无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2.6(24105.6×25×11%÷4)16572.6无丧葬费无无无交通费20002000无住宿费无无无护理费16960(80元/天×106天×2人)8910.268049.74误工费13870.67(2060÷30×202)无13870.67鉴定费、评估费28002800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8000无财产损失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无无合计198777.4112000078777.4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