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商终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珍珍与刘翠兰、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兰,吴珍珍,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翠兰。委托代理人:朱晓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珍珍。委托代理人:朱秀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锋。上诉人刘翠兰与被上诉人吴珍珍、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珍珍与林锋原系同事关系,林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4月16日立据向吴珍珍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1%,每半年付息一次。上述借款到期后,���锋要求续借,在征得吴珍珍同意后于2010年4月16日重新向吴珍珍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总金额为原借款28万元再加上应付未付的半年利息16800元,合计2968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之后,林锋于2010年11月30日归还吴珍珍借款本金10万元,另支付了2010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10万元利息2250元,双方于当日约定半年(2010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应付未付的利息26712元转为借款本金,加上剩余借款本金196800元,合计223512元。2011年5月17日,林锋与吴珍珍对截止2011年4月16日应偿付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共计243628元,林锋于当日向吴珍珍归还其中的本金143628元(银行转账140028元,现金支付3600元)并支付上述243628元自2011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的利息3655元(按月利率1.5%计算),又重新出具一份《借款证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月利率为2.5%。之后,林锋支付了三个月利息7500元即停付利息,本金期满后亦不归还,吴珍珍多次催讨未果。林锋、刘翠兰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因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2011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女儿由男方抚养,日常生活由女方照顾,男方于2012年1月10日起每年支付给女方25000元作为女儿生活费,教育费(集资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婚后购买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住宅小区6幢502室房屋(计建筑面积90.50平方米)、屋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均归女方所有;温州金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80%股份所派生的债权债务、福特麦柯斯汽车一辆(牌号:浙C×××××)、金杯汽车一辆(牌号:浙C×××××)、南京依维柯汽车一辆(牌号:浙C×××××��均归男方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浙C×××××、浙C×××××的车牌号投放时间为2008年10月以后。吴珍珍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锋、刘翠兰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锋于2008年4月16日立据向吴珍珍借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林锋借款后已按最先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2010年4月15日,其中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利息16800元已转为本金,因民间借贷利率较高,不应计算复利,故该16800元转为本金后不应按双方第二次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林锋于2010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250元,故截止2010年11月30日林锋尚欠借款本金196800��(280000+16800-100000)及利息29250元(280000×1.5%×7.5-2250),合计226050元,上述利息29250元经双方约定转为本金后,也不应计算利息。林锋于2011年5月17日归还本金143628元并支付利息3655元,故截止2011年5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82422元(226050-143628)及利息12581元(196800×1.5%×5.5-3655),合计95003元,上述利息12581元经双方约定转为本金后,亦不应计算利息。之后,林锋以1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第三次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了3个月利息7500元即停付利息,本金逾期亦不归还,已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故对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月利率2%的金额共计2555元(7500-82422×2%×3)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林锋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以92448元(82422+10026)为限。同时,对吴珍珍诉请判决支付的未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以82422为基数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虽然林锋、刘翠兰已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前曾分居生活,离婚时也约定温州金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及80%股份所派生的债权债务由林锋负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但林锋、刘翠兰在离婚时分割的共同财产中包含了林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珍珍借款后置办的财产,故上述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林锋、刘翠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共同偿还,其在离婚时对债务问题所作的约定依法不能对抗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吴珍珍要求林锋、刘翠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2448元并支付利息(以824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吴珍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翠兰辩称上述借款属林锋的个人债务,不属于林锋、刘翠兰的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刘翠兰又辩称起诉状所列“林峰”并非本案林锋,属主体不明确,应驳回吴珍珍起诉,考虑到起诉状所列“林峰”的公民身份号码与林锋一致,应属笔误,不宜因此而驳回吴珍珍起诉,故对刘翠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锋、刘翠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吴珍珍借款本金92448元并支付利息(以82422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吴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林锋、刘翠兰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吴珍珍负担189元,林锋、刘翠兰负担2811元。刘翠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诉争借款合法有效,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分割的财产是分居后各自购置的,上诉人并未分得林锋的财产,也未获得任何利益。三、本案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驳回起诉。四、一审判决对复利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临时更换主审法官,未通知林锋,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吴珍珍要求刘翠兰对林锋所借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吴珍珍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借条约定半年付息一次,但是林锋都没有支付过利息。打电话给林锋催讨利息,林锋说工作太忙了。2008年12月9日,林锋送来1.68万元利息。2、2010年4月16日,林锋因无法支付最后半年的利息及本金,重新出具了29.68万元的借条。3、2010年11月30日,林锋支付了10万元。4、在借条后面附上了计算草稿,都是林锋自己写的。5、出具最后一笔10万元借条的时候,林锋与刘翠兰还没有离婚。林锋借款时并没有提到分居。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林锋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刘翠兰在二审期间提供协议书、发票、收款收据、公积金支取通知书、公积金还款信息表、职工购房贷款本息结清证明书等证据,拟证明杨府山小区6幢502室房屋原系上诉人单位分配的宿舍,后由上诉人购买并以公积金贷款支付购房款。吴珍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翠兰主张的待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刘翠兰自愿补偿吴珍珍48000元,吴珍珍同意放弃对刘翠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锋向吴珍珍借款,有借据原件、还本付息凭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案涉高息已依法进行了抵扣本金处理,并无不当。林锋、刘翠兰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声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对林锋、刘翠兰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足以影响对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现刘翠兰自愿为林锋偿还吴珍珍借款48000元,吴珍珍同意放弃对刘翠兰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诉权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并据此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改判,但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二、林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吴珍珍借款本金92448元并支付利息(以82422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款项48000元。三、驳回吴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吴珍珍负担189元,林锋负担2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林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关注公众号“”